近期,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周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5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郭某购买原告李某的竹跳板用于其承建的楼房,合计货款为7872元。当时,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09年1月3日,当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时,两被告赖账,在原告让利372元的情况下,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在工地完工后付清。一年后,原告见被告承建的楼房已完工,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可被告称其承建的工程还没有完工,以付款期限未到,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是赖账行为。被告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在工地完工后付清原告货款,但工地与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文义解释,工地即施工地点,而并非工程,建筑行业的通常用语是工程完工,而无工地完工的说法,工地完工是个文义不清的模糊概念。被告所谓的工地完工后付清原告货款,即使原告认可,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据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货款5500元,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