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原告刘某受被告曾某雇请到被告承建的白地市车站花园建房工地工作,月薪2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曾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技术人员,明知井字架是用来固定桩柱的,行人不能行走,忽视自身安全,竟从井字架上过道,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原告治伤出院后就各项损失及因伤势需继续治疗的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并依约进行了赔偿,双方在协议中并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考虑自身的过错和责任,而过份强调对方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