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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时欠下债 转股退伙后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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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1-09-09 10:41:04 打印 字号: | |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宗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欠下货款,而合伙人之间对偿付债权人货款推卸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合伙人)李某、李某某、曾某连带偿付原告阳某货款1217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李某某、曾某三人合伙在耒阳市金阳路与金华路交汇处经营东方之星美容美发店,三被告在装修该店时,自2009814日至921日,先后多次从原告阳某经营的油漆店购买油漆。经结算,被告方共计需支付原告货款13674元,可被告方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余欠款12174元被告李某、李某某相互推卸付款责任,被告曾某以其股份已在2010721日转让给了李某某,其已退伙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付其货款12174元,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某以其股份已转让给了李某某,其已退伙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曾某虽将其股份在合伙期间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但由于其作为合伙人对原告的债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