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1年7月,原告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存于原告账户上,并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祁东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在中国农业银行查得原告名下有60000元定期存款,存期为三年,2011年9月到期。然而就在承办人制作好裁定书前往银行冻结存款时,被告知原告已经将存款取出并销户。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农业银行的钱是为其父代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9月其与原告一同前往郑州治病并旅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缺乏法定事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问题提出】 该案中,承办人一直有一个困惑,就是如何保障本案被告的财产权利?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又不同意离婚,法院自当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如此一来,就无法对原、被告的夫妻财产进行确认、分割。原告已经将60000元存款取出,到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这笔前可能已不知去向。到那时被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保障?
【法律规定】 正在笔者感到无所适从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开始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样看来,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就把即将到期的存款全数取出并销户,显然是一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据此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呢?
【程序选择】 笔者认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只有两种程序选择,一是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提起反诉;二是单独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一)反诉
就本案提出的问题能否不采用诉的形式呢?能否在被告辩称中主张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笔者认为不可,被告辩称只是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种辩解意见,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并不包含独立的请求事项。如果被告要提出一项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事项,那就是一个诉。如前述案例,在庭审之后,判决书送达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开始施行,但承办人并未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反诉的提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之前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就必须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该解释第四条显然只能是以未隐匿、转移财产的一方为请求人。
那提起反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在其他形式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在于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离婚案件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决婚姻关系并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被告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财产进行分割。两个诉讼请求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管辖权问题,遇到异地夫妻离婚案件时,本诉与反诉的管辖权法院可能不是同一法院,此时被告就不能提起反诉,而只能单独提起诉讼了。
(二)单独起诉
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单独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要求的。但是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二部分的规定,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部分适用的案由关于婚姻方面的有7个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很显然,以上7个案由都不太适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情况,而这7个案由的上一级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适用这个案由似乎有点太大太空,也不是很适合。所以笔者建议在将第7个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扩大一点点范围,改为“夫妻财产纠纷”,就能巧妙解决本条司法解释适用案由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