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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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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建国  发布时间:2011-09-29 10:51:09 打印 字号: | |

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是审理每一件案件必不可少的程序,而且是一道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能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确认证据的效力。只有确实可靠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才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也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错案,保证办案质量。

一、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审查与认定。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审查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审查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商事纠纷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在受理案件前,审判人员是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了解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纠纷产生、发展的全过程。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在此值得指出的是,过去有一种无法律依据的说法,即承办人(主审人)对事实负责,合议庭成员、庭长、院长只对法律适用负责。我认为,凡是案件经过的全体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对证据进行审查,否则叫你把什么“关”呢?当然,对主审人(即承办人)的审理报告没写清楚,合议庭合议时没汇报清楚的除外。

2、审查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看出,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是不可忽视,因此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二是对所有证据必须进行审查;三是证据的效力只有通过审查后才能认定。未经审查确认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可以说是无效的。

3、审查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没有范围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民事诉讼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和调查取得的,都是审查对象。而且没有轻重和有无必要之分。这就是广义而言。由于案件千差万别,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同时具有七种类型的证据,只能根据本案具备什么样的证据就审查什么样的证据。当前在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方面存在一种错误认识,那就是对鉴定结论不作进一步的审查,盲目采用。存在这种错误认识的人认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作出的,而且是由人民法院主动交由或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加之鉴定的专门事项本身就是审判人员无法解决的专门问题。如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不矛盾。因为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问题不是该不该审查,关键是能否通过审查发现问题。鉴定结论虽然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因而就必须是合乎情理,合乎逻辑的,如果不合乎情理,不合乎逻辑,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那么该鉴定的结论就是不可靠的,不可采信。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有一定的难度,但并不是不可能的。因为鉴定是有原则的,鉴定人只能就人民法院指定的案件某一事实作出分析和结论,不能就法律问题作出结论,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得由审判人员依法解决。审判人员应当把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就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一般是能发现问题的。比如有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将原告从房外倒退拖进房内压坐在凳子上。事情发生后原告感觉肩背疼痛,随后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找乡政府卫生院,经乡村医生治疗,花费医药费800余元。经法医鉴定,否定了原告肩背部疼痛与被告压坐有关。审理对以此结论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因为你无法判定当时压坐力度的大小,否定无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方法

对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和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又是紧密相联的。审查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审查,它是认定证据的前提。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定。也可以说是审查证据得出的结果。认定是诉讼证据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认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在具体的个案当中,证据有多有少,但不管多与少,都要客观地进行分析。在分析判断前,审判人员不能主观确认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庭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就是审查认定的过程。确定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就是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证明力,反之就无证明力。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通常采取的基本方法是逐证审查与综合审查判断相结合进行,二者也可以交替进行。

1、逐证审查判断。对案件的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叫逐证审查判断。逐证审查判断主要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判断。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可放在综合审查判断中进行。所谓客观性,即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它是在争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决不放在之前或之后。一经形成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它或者是客观真实的记载,或者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如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发(提)货单等,就是客观事实的记载。供方在货物中掺杂使假,这就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任何主观想象、推测、捕风捉影的议论,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前些年在办理离婚案件中关于第三者插足的问题,有相当一些案件查实不了,有些是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想象,发现对方与异性接触多一点,就怀疑、猜测、甚至捕风捉影。而我们的某些审判人员在这些问题上又显得束手无策,认定吧,又无依据,不认定吧,又好像便宜了被指控的一方。于是就使用一些含混不清的词句,如“关系暧昧”、“交往不谨慎”、“超过正常关系”等等。使得庄重严肃的裁判文书显得苍白无力,不严肃。所谓合法性,一方面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提供的,都要认真对待,不得任意取舍。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委托或聘请具有解决该专门问题的法定部门或人员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证件,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另一方面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公证证明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如《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通过标的物的检验,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向出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其中的“书面异议”就是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值得指出的是,妥善保管与书面异议必须同时具备。

2、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审查判断就是将全案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认真研究,互相印证的程序进行。逐证审查判断的证据虽然属实,但并不一定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也不等于证明了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最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有赖于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整个证据体系中,一方面要确定各种证据材料同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在案件中能不能起到证据作用,能够证明什么问题;另一方面,还要确定各种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看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就要加以排除。

无论是逐证审查判断证据,还是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对情理的推断是必不可少的。进行情理推断是对审判人员知识和阅历的考验。同一件案子,同样的证据材料,有的人办对了,有的人又办错了,问题就出在这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了许多公认的合乎情理的逻辑规律,如人际关系、风俗习惯、道德风尚等等。人们有意无意地遵循这些生活逻辑规律,并用它来衡量人的言行和其他事物是否合情合理。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一定不要忘记进行情理推断,真正做到证据真实、可靠,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庭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即法律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