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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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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琦  发布时间:2011-09-29 10:54:54 打印 字号: | |

在实践中,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一审案件发回重审,虽然法律规定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毕竟规定的比较笼统。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从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审理程序又有别于初审案件。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具体怎么操作,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本文拟从发回重审案件在实践审理过程中面临的困惑,略陈浅见,希望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发回重审案件面临之困惑

本文指的发回重审案件仅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的规定的案件,即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实际是指出一审法院对这类发回重审的案件,比照初审案件按第一审案件的程序进行,但这类案件毕竟不同于初审案件,在实践中运用时,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很多的承办法官适用起来标准不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困惑一、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号

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庭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号,是按原来的案号继续审理,还是按初审案件一样,由立案庭按新受理的案件顺序立新的案号,还是跟其他一审案件的编排有区别,在案件的序号中体现“重”字?

困惑二、对发回重案件立案后,需要送达什么诉讼文书

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后,需要送达哪些法律文书,是否需要像初审案件中从立案开始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等。但发回重审案件不同于初审案件,尽管法律对初审案件的受理程序及文书送达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也比较明确,但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立案后,是不是该完全按照初审案件规定的程序送达相应的文书呢?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

困惑三、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组成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是否可以有人民陪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中对审判组织有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里对第二审的案件明确要求是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同时,在该法条第二款中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合议庭是否可以包括人民陪审员。

困惑四、原初审中有委托代理人的,发回重审以后是否需要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的案卷中,当事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期限有明确的约定,那便没有争议。然而,实践中,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般也只写明“在某某与某某××纠纷一案中,代理权限如下……,当事人在初审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预料该案会经过二审再到发回重审阶段,一般对授权的期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发回重审之后,有的案件已经过一审长时间的审判,再加上二审的审理时间,时间跨度较长,案件发回重审以后,毕竟还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该授权委托书是否还有效。对此,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

困惑五、如何看待初审案件中当事人自认部分的法律效力

在初审案件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了一遍,再出具相应的裁判文书,其中包括起诉、答辩、质证、庭审。根据举证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在案件发回重审以后,需要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证据的质证与庭审需要重新进行,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又推翻了在初审案件中自认部分,法院应如何采信,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之构想

针对实践中面临的上述困惑,笔者认为,法律应予以完善,进行明文的规定,以便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产生歧义,此乃上策,在法律未进行明文规定时,便要从法律规定的本意及如何体现司法公正的角度去探寻,为此,笔者针对上述困惑,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同仁探讨。

    一、关于立案------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立新的案号

重审案件的产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依法监督的结果,是对一审案件未生效裁判依法予以发回重新审理的过程。原审案件是否结案是以程序是否审结为依据,而不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依据。发回重审案件经过二审,在审理程序上已意味着结案,因此,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新的案件予以重新立案编新号,且根据发回重审案件的时间在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排序中决定编新号,其中包括年份及序号。至于要体现重审的过程,大可不必在案号上体现出来,可以在重审的结案文书中予以体现。

二、关于送达------发回重审案件,在立案以后,送达的文书可以不按初审案件程序中规定的文书种类送达。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这时,则应按初审案件一样,将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因起诉状并没有更改,立案时应送达的相关文书已送达,重新送达已没有必要。且当事人在案件的二审阶段,已接到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书,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事实已明知,只需在立案以后,通知当事人领取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可,如诉讼当事人的,还需送达出庭通知书。当然,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与初审案件的举证通知书有所区别。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执行,即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三、关于审判组织------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为审判员有着明确的约定。而该法条第二款中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律现定的人民群众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就可以参加合议庭。因此,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
四、关于诉讼代理人------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

在实践中,对审判人员提出要求当事人补交授权委托书,很多当事人表示不理解,有的认为是多此一举。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按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尽管原案卷中存有授权委托书,但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时间跨度比较长,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存在着诸多的变数,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已重新立了案号,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代理期限又约定不明确。对当事人本人到场的情况,未补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还有当事人的自认作补充,而对而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况,只有原在一审中具有全权代理权的代理人到场,初审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中又没有明确约定代理期限的,更需要当事人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代理人损害委托方利益的事实发生,亦更能使程序到位,防止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结果以自己未参与到诉讼中来上访涉诉,减少当事人上访缠诉。

五、关于质证及庭审------在初审案件中影响案件定性的自认,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反悔,除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应予以认定。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可能是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这并不意味着全部案件事实不清,有些只是对其中一部分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如果仅因为这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在重新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又推翻了初审案件的自认,原在初审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认就可以直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因为对方反悔,在发回重审后,又不予认定,对方当事人为此又需承担对对方自认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利,还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回重审的案件责任不在于对方当事人,却将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有失公平。为此,笔者认为,尽管发回重审案件,需要重新举证、质证,但不能脱离原在初审案件中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在重新开庭进行证据的质证及庭审时,应首先问当事人对在初审案件中的质证笔录及庭审中的表态有无异议,如有异议并提出相反的意见,再问,更改的理由是什么,有无证据支持。有证据提供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则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定,如果对于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其对自认的反悔,原初审中的自认应该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发回重审后可对该部分事实直接认定,无须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