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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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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岩  发布时间:2011-10-08 08:35:44 打印 字号: | |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进行的特殊救济审判程序,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我国刑事诉讼也设有审判监督程序,也被称之为“再审程序”,是法院对已受生效之刑事法律评判的被告人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过程。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只注重追究和探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忽视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应有关注和保障。许多方面都暴露出问题来,这其中确实存在再审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导致生效裁判可能被多次撤销,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造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及时以及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试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进行初浅的探讨。

 

关键词:刑事审判  审判监督程序 缺陷 刑事再审制度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设立目的

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特定的个案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定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加以变更,“但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的基础上。”[i][]事实上,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违法的错误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设置相应的纠错程序予以救济,以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对已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

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ii][]作为确定的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其目的是确保人民法院统一正确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审判权滥用和维护司法公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被告人进行救济。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监督途径和措施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任何案件都必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凡是认为有错误的案件都必须加以纠正。正如“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若不能有效地加以纠正,必将破坏法制的严肃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iii][]这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体现。但是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严重阻碍了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其中最大问题莫过于是再审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对司法判决公信力和既定力的冲击,使我国的司法判决毫无终局性可言,这不可避免带来一系列其它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当事人申诉的规定较简单、笼统,缺乏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我国的刑诉法只规定检察院为再审申请人,而当事人的申诉还不是一个法定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而已。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iv][]这种请求是一种诉外活动,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申诉权,但却没有具体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应具备的条件,也没有规定提出申诉的期限;对司法机关处理申诉,如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审查期限以及具体如何答复申请人等,既没有处理原则也没有处理程序的规定。因而,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很不规范,随意性太大,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申诉权的实现,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第二,原审法院既可能是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也可能成为再审法院,这是不科学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而人民法院以原判有错为由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权也有违诉讼的本质,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控辩双方的冲突进行裁判。[v][]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应为再审程序的开启、进行以及再审结论的作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也应成为现代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因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恰恰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再审。一般来说,再审案件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与原审法院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严重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vi][]的要求,必然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难以发挥再审监督的作用。可见,法院集裁判者、追诉者于一身与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理论和控审分离的原则产生明显冲突,同时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也受到破坏。因而,人民法院很难做到司法独立。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的规定存在严重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不利于对生效裁判的有效监督。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对生效判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理由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也有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且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确有错误”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相关规定作为标准,不仅不同的人由于其主观认识以及分析能力不同会导致分歧,甚至不同的诉讼角色由于其不同立场也会产生不同意见。而且究竟“错误”的程度如何判断,“确有”的尺度又如何把握,立法上也并未予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一旦认为某个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就可以依据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使原审被告人面临被定罪量刑的危险。因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规定缺乏操作性,既不利于司法实践掌握运用,也不利于对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有效的监督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未规定明确的时效和次数。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或检察院只要发现某一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随时地甚至反复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论再审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抑或不利,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都无明确的时效和次数的限制。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启动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可能会对特定案件无限制地提起再审,使其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破坏。判决的稳定性是其权威性的体现。被终审判决的特定案件,如果被随时地提起再审而不受任何限制,那么生效裁判的内容时刻有被动摇和改变的危险。裁判的稳定性一旦不复存在,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就会遭到质疑。另一方面,无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都可无限制地被提起,既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可能导致被告人反复申诉,出现缠诉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想

据上述分析,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出路在于重新构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制度,使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成为再审程序的开启、进行以及再审结论的程序保障,维护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第一,明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使申诉成为法定诉讼程序。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诉,而没有一套完整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规范申诉的提出和处理,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明显不够的。当事人不能只作为一般申诉人,因为其既是前一申诉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应是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因此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实质地将其排斥在外,而应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使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对抗。这样,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对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诉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依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司法机关无人问津或推诿应付了事。这才能使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得到保护。当然,为了防当事人乱用再审申请权,借鉴国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当负担全部费用的规定,也是必要的”[vii][]。因此,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使申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发挥其监督刑事裁判的作用,与抗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大体平等的效果。

第二,取消原审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和再审权。法院的被动性、消极中立性要求法院对争议的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态度,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即所谓“不告不理”。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申请都应由检察院和原审当事人向法院直接提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都未曾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成为再审之提出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申分离的原则。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证启动再审主体具有客观中立地位,使再审的启动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应当坚持“控审分离”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将其主动启动再审监督程序的权力交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另外,为了防止对再审案件带来不利影响,是因为原审人民法院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取消原审人民法院的再审权,改为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并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再审的结果,减少不必要的申诉,防止和避免出现讼累而浪费有效的司法资源,避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重新界定刑事再审申请的理由,确立“有利被告人原则”。同现行法律规定一样,只列举几种应予再审的情况,对这些情况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则在所不问。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效力(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上考虑,我国应当严格限制再审申请的理由,确立“有利被告人原则”,即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为了被定罪量刑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提起再审上诉,阻碍不必要等的再审程序的启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双重危险),西方各国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均予以严格的限制。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其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予以审判或惩罚。我们国家也应当吸收这一保护人权的精神,可以将再审申请事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保留,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要作出严格限制,比如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等进行严格限制。这样,不仅维护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而且保护了被告人追求安定的权利,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进行了优化配置,可以说是一举三得的做法。

第四,完善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明确规定刑事再审监督程序启动的时效和次数。为了促使监督主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维护法院裁判的效力,使当事人接受审查后作出的决定,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再审监督程序启动的时效和次数。尤其是明确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相反,可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虽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上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即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这也是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然要求。这样做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

 

结束语

为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应考虑如何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选择,尤其有效地协调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并使再审程序的构建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尽管“任何一种程序要完整无缺地充分展现效与公正这样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viii][],“但无庸置疑的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所描述和反映的是同一种刑事诉讼成本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及结果”[ix][]。因此,笔者认为, 在考虑重构刑事再审程序时,立法者应该将公正和效率置于刑事再审程序之中,使其成为构建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效益等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制度。

 

[1][①]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596页。

[1][②]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27

[1][③]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于改革—— 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④]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1][⑤]刘少军,《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卷第2

[1][⑥] 杨克佃,《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1][⑦] 陈永革、李志平,《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完善分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9

[1][⑧]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4

[1][⑨]程军伟、刑晓东,《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




[i][①]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596页。

[ii][②]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27

[iii][③]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于改革—— 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iv][④]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v][⑤]刘少军,《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卷第2

[vi][⑥] 杨克佃,《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vii][⑦] 陈永革、李志平,《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完善分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9

[viii][⑧]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4

[ix][⑨]程军伟、刑晓东,《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