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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借款署名担保 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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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旷鹃  发布时间:2011-10-08 08:38:35 打印 字号: | |

债务人借款后下落不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双方间起纠纷。近日,祁东法院白地市法庭宣判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判决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930,陈某春因生意需要向伍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3分,每月底付利息3000元,陈某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陈某春借款后,至20087月份止只支付了利息64,000元,尚欠伍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88月份及以后的利息。现陈某春外出下落不明,伍某诉请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明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春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陈某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其年息为36%,而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为6.84%,其四倍即为27.36%,故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27.36%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春、陈某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