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以来该院首例因生育权纠纷引发离婚的案件。
刘先生与李小姐均系大型企业的高级白领,待遇不菲,但工作节奏较快。双方结婚五年来因工作关系一直未生育小孩。今年李小姐正在准备竞争单位行政主管一职,却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遂向刘先生提出中止妊娠,而刘先生因人到中年,盼子心切,坚决反对。李小姐在权衡利弊之下私自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刘先生得知后认为李小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李小姐因侵犯其生育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而非强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执意要求离婚,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该案主审法官认为,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妻子堕胎并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一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是自己独立享有的。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