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日20时许,谢某与朋友等六人从广东顺德搭乘大巴车回耒阳。当车行至广东花都上客时,谢某与一刚上车的耒阳籍男子为争座位发生争执,男子便打电话叫来二十余人围住大巴车,抢劫谢某2000元后下车逃走。因大巴司机朱某作了调解工作,谢某误认为朱某以及刚上车的欧某等三乘客与抢劫的人是一伙的,于是胁迫开车的另一司机从耒阳双洲出口下高速路,同时打电话叫“小田古”带人在出口等待。6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大巴车下高速路,谢某叫等待在出站口的“小田古”等人拦住大巴车,用面的将司机朱某和乘客欧某等四人带到耒阳市青山陵园,对四人进行殴打,逼迫四人赔偿其损失。欧某将身上的600元交给谢某后被放走,朱某答应赔偿谢某5000元并打电话给车主后,谢某将另两乘客放走。车主得知司机朱某被挟持,向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谢某接到朋友的电话,告知其派出所来人了。警察来到青山陵园后,口头传唤谢某到派出所。谢某到派出所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抢得的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被他人抢劫后,因怀疑大巴司机朱某和上车的欧某等四人与抢劫的人是一伙的,便胁迫正在行驶的大巴车到其指定的高速公路出站口下高速,并纠集多人挟持四人到耒阳市青山陵园,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人民币6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谢某的抢劫行为,是在其本人被他人抢劫后,基于认为朱某等四人与抢劫其钱财的人是一伙的错误认识而临时起意,对该特定四人实施的报复性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行为较小,故虽认定其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可在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在共同抢劫中,谢某组织并实施抢劫,系主犯。谢某在得知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口头传唤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谢某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综上,根据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谢某减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