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赠与儿子房产,为房产过户,儿子殴打母亲,引发母亲诉请法院撤销其与儿子间的赠与关系。案经祁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母亲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彭某与李某原系夫妻,生育了一子一女,离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彭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祁东县马杜桥乡兴建了二壕二层的红砖瓦房,并购买了祁东县洪桥镇步行街一门面和步行街一套房,其中门面开办了药房。2008年1月21日,彭某与李某在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三处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小李某所有;药店归彭某所有;因购房所负的债务170,000元由原告偿还;家具电器归彭某所有。彭某与李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经营,二被告要求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彭某因种种原因不同意办理。2010年9月19日,彭某与李某再次就财产和债务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3条再次约定三处房屋归儿子所有,门面由李某开店居住,套间由彭某居住,房屋以出租的形式计算租金,套房和门面租金由5个家庭成员平均分配。小李某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彭某仍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李某父子与彭某于2010年9月23日发生打架,小李某殴打彭某致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彭某与李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仍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及房屋过户问题发生殴打事件,李某父子受轻微伤。2010年11月18日,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所有的、与前夫共同所有房产中的应占份额赠与给儿子的赠与协议。
案经审理,祁东县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与李某离婚时自愿平等地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处房产赠与给被告小李某,该协议系原告与李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协议,原告与李某离婚后,2010年9月19日双方就财产处理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被告小李某,被告小李某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接受三处房产的赠与;该协议实为赠与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赠与关系依法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赠与标的物为房屋,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小李某的赠与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小李某以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应无权申请撤销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