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岁男童李某在相邻的鞋店内玩耍时,被店内柜台后面的一桶开水烫伤两条大腿,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近日,该男童将鞋店经营者周某、谭某诉至祁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被烫伤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8955.44元的70%,即83268.8元。
原告李某诉称,
原告的父母认为,二被告经营的鞋店为开放式场所,不时有顾客和小孩出入,被告员工将烧开的大桶水置于店内地面,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在店内玩耍时被严重烫伤,是因为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进店玩耍时,被告的店铺尚未开始营业,店员正在打扫卫生,并没有看到原告进入店内。且放置热水的位置在店内半封闭的收银台后面而非商品成列区,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所致,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