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未取得营运资格而将其所有的小车出租给肖某,肖某将该车借给朋友驾驶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车内两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唐某在赔偿死者损失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其损失11万余元。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白地市法庭对该起租赁纠纷案依法进行了宣判。
原告于2008年10月购买哈飞牌HFJ7轿车一台。2010年2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人介绍将车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肖某使用。当天傍晚,被告肖某将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邹某驾驶,邹某与徐某一同去衡阳接朋友,途径风石堰市场地段时,撞倒行人赵某。肇事后邹某并未停车,继续行驶,该车行驶至风石堰镇紫冲村7组地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出路右侧,左前门处撞到路旁大树,造成车内邹某、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为赔偿死者损失、支付诉讼费用及车辆损失共遭受经济损失111,33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某在与原告达成租车协议后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所有的哈飞汽车未取得营运资格,属于非营运车辆,其出租行为系非法营运,且原告将车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肖某,存在重大过失,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一定责任。遂判决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336元的60%,计66,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