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违约金过高产生不公平现象,我国合同法笫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近日,
耒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40100元降低为10286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科贸公司(长沙) 与被告新都公司(耒阳) 于
了厨房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一大酒店的厨房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15万元,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时间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如定作方延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3%o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支付原告款项,至2010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5620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562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4401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厨房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85620元,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115万元) 每日3%o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40100元确实过高,对此,被告要求适当减少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二) 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只能以被告每期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来认定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为79123.86元,此利息损失应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而造成原告的失际损失。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再加该损失的30?,即79123.86?30?=23737.16元,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减至为79123.86元+23737.16元=10286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861元。
综上,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贸公司工程款485620元,支付违约金102861元,共计588481元。
宣判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