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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疑难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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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凌永红  发布时间:2011-11-23 15:12:1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部分地方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为发展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了土地补偿费用,但也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此类案件自2006年以来在我县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能否处理好权益纠纷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稳定,事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性强,法律规定复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引发该类案件的外在表现形式

()婚姻或婚变

1、外嫁女户籍问题。一些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出现“人户分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村不支持这种嫁女不出户的现象,村民对她所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表示极力的反对。2010年祁东县兰芝塘村就有此类外嫁女8,由此引发的权益分配纠纷达8.

2、上门女婿户籍问题。上门女婿即到女方落户的男性。受“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传统封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在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认为女方本该嫁出去,少一个人同他们分补偿款,而在“户口”入赘的情形下,不但没少反而还多了一个参与分配的人员,一些村民心里往往失衡,这种户口“入赘”的情况,户口迁入人员的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引发纠纷。

3、离异、丧偶的再婚及继子(女)户籍问题。此类主要是再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此类案件绝大部分村民不支持,要求其将户口迁出。再婚的其中一方带着自己前婚生子()且户口已迁入的,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绝大部分会以不是本村的村民的亲生子女为由拒绝分配款项。如我院2011年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油铺村民小组。刘某某的母亲改嫁至油铺组,与其继父刘某形成继子()关系,且户口迁入油铺组,但被告以原告刘某某不是被告油铺组组民刘某的亲生女儿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

()新生儿出生落户不及时

父母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出生后由于某种原因未及时上户;另有一种就是嫁人不出户的外嫁女生养的小孩没有上户,这两种人都被称为无户口的“黑人”像此类案件我县共发生多起,占全县同类案件的13%.

()临时外迁或迁出未落户

大、中专学校学生迁出的户口问题。根据一些大、中专学校的规定,在校学生需把户口迁移至学校,但父母均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大中专学生主要生活来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集体也常把这个群体排除在外。

未落户的迁出村民户籍空挂问题。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并未成功落户,也未形成法律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此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以原居住地为依据。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利益时,就没有纳入分配范围。

()独生子女政策贯彻不到位

为了更好的贯彻推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少生优生,提高综合人口素质,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该规定在基层没有得到贯彻执行,从而导致纠纷发生。从2009年起,我院已经受理了类似案件10余起。

()农转非和购房入户

上世纪九十年代,少数农户按政策给子女购买非农户口,以及根据相关政策在城镇购买房屋,户口迁入小城镇(按法律规定未放弃承包地而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此类人员绝大部分因为户口迁出而不予分配。

二、产生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利益诱导。近年来,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大量矿产资源的开发,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征地的过程往往比较复杂,程序繁多,从征地设想、提出之日到征地完成,补偿款分配往往要一定的时间。从所受理的案件来看,有部分当事人“闻风而动”为利益所驱动,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获得被征用土地集体的成员资格;一些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人员为了多分补偿款,在征地、分配收益的过程中,以各种借口限制或剥夺集体组织内少数人员的土地分配收益权,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从而引起诉讼。祁东县风石堰田家村,以前是个很偏远的小山村,很多历史居民因为生活的不方便想方设法要迁出田家村。但近年来,由于铁矿的开采,使一部分迁出户口的村民纷纷回迁,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引发群众性纠纷多起。

(二)户籍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

法律对男女结婚后有选择居住地权利,但农村习俗是出嫁从夫,一些妇女外嫁而不迁户口;法律又规定人户一致原则,某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均应迁移户口,但实际上人户不一致状况非常突出,而公安机关疏于管理,导致该迁不迁,不该迁的又迁入。

(三)村规民约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

在《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加大了对村民自治的支持力度亦扩大了村民自治的范畴。在此种情势下,村民自治不但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也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广大农村地区施行开来。许多村组都制定了自己的村规民约,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上,往往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并称之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司法无权干涉。许多村组的村规民约规定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规定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组)不能参与村组分配;有的规定入赘女婿(户口在本村组)不能参与分配等等。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不明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实践中,争议双方对争议事项往往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有些以户籍所在地结合生活来源地、是否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为标准;有些以户籍地结合常住地为标准。而当案件诉至法院后,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成为一个难题,这也导致双方尤其是败诉方很难信服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导致调解难、执行难。

(五)资源缺失造成利益分配矛盾。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利益及宅基地。户口利益的优势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迁移户口,长期以来,导致农村资源的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异常突出,利益分配矛盾加剧。

三、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难

因为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收益对村组成员来说诱惑极大且事关其长远的切身利益。因一次分配不到位或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会对其今后的成员权益分配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对此类纠纷极为关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激烈,矛盾难以化解.集体经济组织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一方不参加开庭审理,故调解困难。                                                                                                     

(二)执行难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困难。首先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的强制执行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实际上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还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实际执行成功率是很低的。其次,对于法院判决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决议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是由于土地补偿款往往已经实际被分配了,从而导致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影响大

因为土地征用所产生的收益对村民来说至关重要,所以这类纠纷不但牵涉面广、影响巨大,而且一旦发生,很容易激化。祁东县白鹤铺镇曙光村黄家台组发生一起此类案件。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为村民小组的一方,涉及人员众多,他们认为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就是对他们一方权益的挑战,矛盾转向法院,全体村民到法院吵闹、围攻法官,给法院施加压力,后倾全庭力量才将此纠纷平息。

(四)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

    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为稳定农村社会的安定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应当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规定“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结审判实践,凡是对于土地权益(尤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上)处理不当的根源就在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在认定上存在偏差。

四、有效化解该类纠纷的建议及对策

(一)广泛开展普法活动,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发生,都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村组干部的政策、法律素质不高有关。因此我们应扎实有效地对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村组干部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充分介绍有关征地和土地补偿的分配政策、法律.重点指出村规民约虽是村民意志的体现,但其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流道德要求和政策、法律规定,不能以所谓“多数人的暴政”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庭审和普法相结合,除在开庭审理时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将判决结果在当地公示,既教育了群众,又解决了纠纷,收到了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从法律上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以及农村中早已形成的道德规范我们从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比较符合农村实际,也容易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所以,以“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可以最大程度尊重农村农民的风俗习惯,又起着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构建多元化调节机制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集矛盾、利益于一体,涉及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尤其是做为被告一方,往往牵涉多数人的利益,案件处理难度尤其是调处难度大。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切实化解矛盾,就要大力整合各种社会力量,构建“大调解”司法体系,尽力争取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首先,应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尽量劝寻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其次,对当事人情绪激动,人民调解组织难以调解成功的应以行政调解为第二道防线,发挥行政部门的独特优势,平息纷争;最后,对矛盾尖锐复杂,通过前述两道调解防线仍难调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从情、理、法角度耐心细致地进行调解。三道防线层层把关,妥善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构建和谐新农村保驾护航。

(四)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增强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

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合作,主要是与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土部门的合作,通过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沟通。加大执行力度,首先应加大执行劝解、和解工作力度,充分做好做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争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次,找好突破口,充分用足用够各种执行措施;再次,尽力邀请基层组织干部、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力量介入执行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执行工作的促进作用;最后,对拒不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起到惩戒作用。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