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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升降机吊篮砸死,机主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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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祁东法院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11-23 15:12: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被告谭谋系一建筑包工头,拥有一台施工升降机,于2007年承建被告雷某等九人的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架设在施工现场的升降机没有拆除。2011529日,被告雷某借用该升降机搬运河沙到房顶建隔热层,河沙搬运完后,驾驶员谭某按操作常规将升降机的两个吊篮平放在地面(相对而言,升降机的配重铁则吊在空中),并将电源开关分离,电源箱锁好。2011530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周某(不是施工、管理人员,有吸毒史、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过,属监改控制帮教对象)在该升降机旁被升降机的吊篮坠落砸中并被压在地上动弹不得而呼喊“哎哟”。附近民工听到巨响之后又听到有人呻吟,便起来观看,看了现场之后,便拔打了“110”,随后民警、消防队员和医生相续赶到,因周某受伤较重,不治身亡。被告谭某发现升降机的“配重铁”被盗,系在装载“配重铁”铁框上的粗绳被剪断,电源箱被撬开,控制升降机的电源开关被合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民警在现场还发现了一把剪刀、一个手电筒,还从周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一张彩票和50元现金。升降机紧靠临街房屋外墙安装,周围堆有河沙、卵石等建筑材料。案发现场当时属于建筑工地,道路尚未硬化,不方便通行。事故发生后第3天,受害人亲属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要求查明真相,作出协调处理。201169日,受害人父母即二原告与被告谭某夫妇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谭某夫妇基于人道而非责任一次性支付受害人父母23,000元结案。在调解过程中,二原告向主持调解的领导反映过周某有一未成年女儿,离婚后由周某抚养。签协议时,周某女儿因未成年,未在协议上签字,调解人员亦未通知其母在协议上签字。2011816日,三原告以受害人之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认可该协议,且协议是基于人道而非责任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雷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周某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96874元。

【分歧意见】针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赔偿问题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产生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周某死亡事件的民事争议业已调解结案,且已兑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经依法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周某身份特殊,事故发生在2011530日凌晨3时许,该时间是人们熟睡阶段,周某既不是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又不住在案发现场周围,且事发现场是建筑工地,到处堆放有建筑材料,道路又未硬化,不便通行。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看,事故现场发生了升降机配重铁被盗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受害人周某有重大嫌疑,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有待该案的侦破结果,因此中止本案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父母虽与被告谭某夫妇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遗漏了当事人即受害人所抚养的女儿,受害人的女儿没有参与调解,调解机构在调解时也没有通知受害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即受害人女儿的母亲参加调解,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正。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三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况且公安机关没有作出结论,认定受害人周某参与盗窃被告谭某升降机的配重铁,退一步讲就算受害人周某是“小偷”,被告谭某对升降机管理不善造成受害人周某被升降机吊篮砸伤致死,出于对生命的尊重,被告谭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受害人父母与被告谭某夫妇在当地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案民事纠纷已结案。二、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没有责任。

【案件评析】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理由是:1、受害人周某的父母在当地有关部门的调解下与被告谭某夫妇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谭某夫妇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一次性支付了二原告23,000元。该民事争议已结案。虽然受害人的女儿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过受害人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主持调解工作的人员对此是知情的,受害人女儿的因素应该已经考虑进去。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2、被告谭某在调解过程中一直主张自己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没有责任,因而不同意承担受害人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双方在协议上明确被告谭某是基于人道而非责任支付受害人父母23,000元,并明确该款交付后,受害人周某死亡事件民事争议随即结案。况且现实生活中“赔一不赔二”,作为升降机的机主不可能对受害人的死亡既要讲人道主义又要承担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原告方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在未被撤销之前,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受害人周某深夜出现在盗窃案发现场,且该案发现场并非行人必经的公共场所,从现场遗留的痕迹和物证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盗窃分子撬开升降机的电源箱,合上电源,启动了升降机,将升降机的配重铁降到地面,吊篮悬到空中,然后犯罪分子剪断捆绑配重铁的粗绳,导致连接在另一端的吊篮坠下,砸在受害人周某的身上,致使周某受伤身亡,受害人周某深夜出现在犯罪现场且有证据证实其有重大盗窃嫌疑。故本案损害并非被告谭某对升降机管理不慎的原因发生,被告谭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赔偿责任。同理,被告雷某亦无过错,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周铁军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