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精神病患者伤人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其该精神病患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受害人各类费用二十五万元。
被告李某,53岁,父亲已去世,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曾因患精神疾病曾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原告蒋某在自家楼下自来水龙头处洗手时,被被告李某用铁锤击打头部数下,蒋某即昏倒在血泊中,双眼瞳孔扩散,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其 “呼之不应,无意识,睁眼及发声,伤势程度属重伤。”目前,依然处于昏迷状态。事发后原告蒋某未得到分文赔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
珠晖区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属于精神病人,在病发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属无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0余万元,原告方考虑被告家庭困难,只要求其赔偿2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的主审法官段非仟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作案时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造成他人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所以,被告监护人应承当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精神病患,由于其行为难以控制,建议家属将其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防止其作出伤害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