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日渐增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其中一项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实践中,诉讼保全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却流于形式,允许提供小分额的担保或提供他人的不动产进行担保等。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形中减轻了申请人的责任,却加大了法院的责任。因此,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诉讼保全担保财产流于形式所可能产生的危害:
一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由于诉讼保全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的不确定因素存在,这些担保方式不足以保证诉讼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如提供他人的不动产进行担保,法院在不审查的情况下,申请人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的产权证进行担保,而不动产所有权人又不知情,该不动产本身就不能成为担保的财产。
三是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在进行诉讼保全的过程中,势必要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强制措施不服,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担保财产不相当,诉讼程序可能受到影响,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
因此,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法院因申请人的担保不足可能承担的责任,建议:
一是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标的相当的担保财产。除现金、本人存折担保外,对于不动产的担保,严格审查该不动产的权属,如果是以他人的不动产或其它权益进行担保,除提供不动产权属证原件或权益原件外,还应当由权属人提供身份证及承诺书,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完善诉讼保全监督机制。在诉讼中是否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业务庭在审核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交由执行局进行执行时,就担保财产部分,应由执行局再予以审核,以确保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财产与担保财产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