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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所购房屋分割难题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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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1-12-20 10:24: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王某与李某在2000年认识后因感情较好双方开始同居,二人均系离婚后同居。同居后一年由王某独立出资花费16万元购买房产一套,李某花费三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后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均在办理现场,李某表示要在房产证登记户主上写自己的名字,王某鉴于当时二人感情较好也未表示异议,房产局登记人员鉴于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上登记户主为李某共有人为王某。一年后王某因为工作调动到外地工作,此后二人因为见面上日益感情冷淡,李某与他人同居在一起被王某发现后感情彻底破裂,此后二人因为就同居期间所购置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析产。原告诉称,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系自己独立出资购买,至于房产证上所登记二人名字是当时考虑到与被告李某感情较好,在考虑不伤害李某感情情况下同意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后李某在自己出外工作期间与他人恋爱并生活在一起,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的感情,且原告有确切证据证实当时房屋时自己独立出资购买,李某只是支付了少部分的房屋装修款,现原告同意退还装修款,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属实,但是其也为房屋装修支付了装修款,二人同居四年生活中,被告也为组建家庭付出了感情与金钱,现二人是因为感情不合不能生活在一起,且不动产产权归属是以登记为主,现如今房产证上载明房屋归属二人,请求法院判决争议房屋为二人共有,并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

争议:

此案在审理中关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曾产生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判决归原告王某所有,因为王某有确切证据证实房屋由其全资购买且房屋大部分装修款由其个人出资,房产证上所载明户主为被告,共有人为二人共同所有是因为当时原告为不影响二人感情下情况下同意登记的,对此被告也予以了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一种赠予行为,而且这种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感情忠诚,现被告在原告除外工作中与他人恋爱并同居在一起,原告可以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予。但是原告应退回被告支付的部分装修款及补偿被告部分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能按照《婚姻法》规定以合法登记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其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此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对争议的房屋应当确立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所占的份额确立各方财产权益,至于房屋的价值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做财产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由鉴定后的财产价值按份分割。

评析:

随着城市化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不进行婚姻登记同居作为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可,但是人们往往都没考虑到这样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也常会遇到当事人举证困难,财产权属不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现象,加上立法于此也没有详细的规定,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增添了许多困难。上述分歧分别代表了审判实践中二种主要观点。

就本案来说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同居期间财产共有的分割标准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共同生活,有的一同生产经营,这一关系从法理上讲同民事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与合同不同的是合同法只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居关系为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这条意见历经时代已经久远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何为一般共有,我们认为此条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第二对于共有不动产的分割是按原购买房屋价值还是按房屋现在价值分割?我认为应当按照现在房产价值按份分割更为公平合理。第三同居期间双方所签定的财产协议及赠与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从事的赠予行为,除了查明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赠予行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可按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款加上装修款按照出资比例参与财产分配更为公平。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