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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交通肇事的责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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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1-12-27 10:26:48 打印 字号: | |

陈某系某中学教师,20101029日下班后,接到供职中学校长电话,要求其搭乘学校另一位教师胡某的私家车回学校加班整理资料,此后陈某与胡某在回学校的途中,因为胡某的车辆后轮泄气,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马路边树上,陈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鉴定,认定胡某所驾驶的汽车因右后林泄气导致车辆失控,属交通意外,胡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在胡某出领取了现金45000元,在陈某供职中学领取现金50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之子陈某某(本案原告)将胡某(办案被告),死者供职中学(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之诉,胡某在本案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了此次事故,胡某此前垫付的45000元应当由该中学承担。至此判决该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被告胡某垫付的款项应当从中扣除。

案件判决后,被告某中学不服,提起上诉称,被告胡某驾车肇事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某中学使用胡某的车支付了租车费,使用车辆是租赁关系,损失应当由胡某个人承担。且中学已经为陈某申请了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该中学不应当再承担死者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虽被鉴定为工伤但是一直未能领取工伤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死者受被告某学校的指派乘被告胡某私家车回单位加班其行为应认定为受学校指派、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胡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右后轮泄气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因被告胡某交通肇事所造成陈某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所供职的中学承担。对于被告已经为死者申请了工伤认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工伤补偿款,故被告某中学可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款项中对工伤赔偿部分进行核减,被告胡某所垫付的45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中学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胡某是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减去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职务行为就是指从事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活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胡某受校方指派与死者一同回学校加班,,如无校方的委派被告胡某不可能无缘无故搭乘死者在节假日一同回到工作单位,且发生车祸的路段是从回学校的必经之路,故对被告胡某行为应当认定为受学校指派执行职务的行为,此侵权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第二在已经进行工伤保险申请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就此案来说,二审法院并不支持原告获得双倍赔偿,参照各地方法院做法,部分法院支持获得双倍赔偿,部分法院不支持获双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做到统一,能最大话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待立法机关予以解决。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