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因股金收据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确认纠纷,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几点特征:1、公司章程被记载并签名确认;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工商登记列明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载入股东名册等。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证明持有人享有股东资格。杨某仅以该股金收据为凭,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其拥有衡阳运通公司1%的股权份额,并以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主要有五种,司法实践中,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权的取得方式有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二种方式。从上诉人杨某持有的收据来看,系于某通运公司登记成立之后出具的,其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且公司成立后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既不具备作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