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周某从谢某手中购得塔吊一件用于建筑工地施工,因周某资金不够,谢某鉴于两人原来存在合作关系就与周某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周某在分期付款金额付清前,所有权仍归谢某所有,周某不得不经谢某同意对所购塔吊进行转卖或者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后周某工地因为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付款协议经与谢某协商后由谢某通过关系,以塔吊为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建筑工地施工。后周某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所欠谢某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塔吊。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该塔吊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某欠银行的贷款并未还清。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合同约定当约定款项付清后塔吊的所有权才归被告周某所有,至于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替被告办理抵押贷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并将塔吊归原告谢某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塔吊分期付款合同,虽合同约定在所欠款项付清前不得对塔吊转卖抵押,但是原告通过关系替被告办理抵押贷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均以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贷款合同未还清前,原告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只得待银行对塔吊处置完毕后原告才能予以受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所有权保留合同与抵押权合同哪个优先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来看,周某从谢某处购买塔吊,虽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但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在分期付款金额付清前,所有权仍归谢某所有,周某不得不经谢某同意对所购塔吊进行转卖或者抵押贷款。此案中谢某通过关系为周某办理了抵押贷款,周某和谢某均违反了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对此谢某主张的款项不能收到本身就存在明显的过错,现原告谢某期望通过诉讼收回塔吊,虽然在与周某的合同中约定有排他性条款,但是两人共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得视为原、被告对分期付款合同的修改,所以谢某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案中贷款并没有还清,谢某只能等待建设银行从该塔吊评估拍卖后所得剩余价值中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