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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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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2-01-06 10:24:18 打印 字号: | |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彭某(女)均系再婚,两人结婚前购买了房产一套,房产价值17万余元,已经支付购房款15万余元剩余办证费还未予以支付,此后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约定购买的房屋属两人共同所有。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两人在协议中约定“婚姻登记前所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双方共有,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即不得享有房屋的财产权利。”此后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前夫及亲属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以致感情破裂。原告王某于结婚二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房屋是其个人婚前独资购买,为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此案中所诉争的标的房屋系婚前购买,且被告彭某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实购买房屋已付款项是由其个人支付,这套房屋因未缴纳办证费用仍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其中。被告彭某在开庭中提出结婚当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请求法院对协议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诉争房屋系被告彭某个人独资购买,虽双方协议约定属共有,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且原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则不得享有约定房产的财产权利。现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即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该房屋应归被告较为合理,故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并判决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审: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错误,原协议中载明了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买,房屋应当为共有。对于原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起诉离婚即不得享有财产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使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同意支付购房款的一半给被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诉争房屋的归属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所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对上述房屋不宜处理,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被告彭某居住,待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虽然以诉争房屋暂时判决给被告彭某居住而暂时告一段落,但是却留给了我们很多问题,也是以后双方当事人要面对的问题,所争议的房屋到底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婚内协议特别是感情忠贞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从此案证据来看是否可以推定婚内协议存在胁迫?笔者认为,第一从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当事人结婚前,由被告出资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提交了交款证明以及到银行取款的存单的证据,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此类情况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范围,应当予以认定。第二,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如何,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中夫妻双方的协议符合此类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对财产约定有效。第三,此案中约定任何一方首先提起离婚诉讼即失去房屋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是无效的,因为原、被告事先约定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损害赔偿条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向法庭主张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第四,此案中是否存在胁迫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案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法院应当不予认定。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链条推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彭某急于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想要被告证明对双方感情的忠贞,提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争议房产归属情况下才登记结婚,被告基于当时双方感情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以证实双方感情,此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基于上述情况认为存在胁迫情形,请求撤销协议,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一方为证实感情忠贞签订的此类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达,不属于被胁迫的情形。第五,就本案来说,双方当事人结婚不足半年原告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且被告提出了明确证据真实此房屋由其独立出资购买,我们应当在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原则下,依照民法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精神,待房屋产权证明办理完毕后,判决房屋归被告彭某所有,由彭某给予原告王某部分经济补偿对双方来说更为的公平合理。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