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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的出卖方不能主动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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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2-01-10 09:12: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阳某与某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中的二套出卖给阳某,对在合同中载明所售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约定阳某按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二套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某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后杨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办证费等费用,缴纳上述款项后某村委会向阳某交付了房屋钥匙,2010年阳某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1年某村委会将阳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购房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效为由并要求阳某退房。阳某对某村委会提起反诉称,某村委会在明知所售房屋为集体土地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存在欺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装修费用并按照同地段房屋同等价值与原房屋的差价予以赔偿。

审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所售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因城市扩张争议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位于城市边缘地区,土地升值较快,该村委会主要是想通过收回土地所有权后通过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转为建设用地后原有土地上重新进行电梯高层开发。另经查明同一地段商品房价格已经上涨到3000元每平米。

争议:

就此案来看,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某村委会是否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村委会享有主张合同无效权利,因为根据建设部的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对于小产权房不得办理合法的房产手续,购买小产权房的房子不受法律保护。对此类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为权利人也就是本案中的房屋买受人,作为义务人的一方不得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享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应当书权利人,而非义务人,也就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本案来看被告阳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了装修,且向村委会支付了办理证件的费用,被告阳某在本案中才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本案中某村委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有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明的义务,而在房屋交付使用几年后因为土地升值想建电梯房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才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存在明显的过错,作为过错方、违约方不得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的解除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而取得的,作为过错一方如果在过错没有被识别情况下,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可以享有解除权,但是当对方已经依法、依约识别了过错方的违法、违约之处,那么过错方的合同解除权会随之而丧失,解除权也同时转移到权利人一方,所以本案中某村委会不享有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