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所在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2011年9月一天张某看到自家房屋二楼有一个原来用于固定广告牌的铁架想出售赚钱,此时从事废品收购的王某骑三轮车从张某家经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张某将铁架出售给王某价款80元,但铁架由王某自行拆卸,协议达成后王某即开始拆卸铁架,拆卸第一天,张某看到王某拆卸铁架较为危险向王某提出不要再拆卸了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并要其自行采取保护措施,王某提出没有关系其有能力自行拆卸铁架,第二天王某在拆卸过程中因为铁架突然断裂从二楼摔下,事后经鉴定王某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王某认为受被告雇佣拆除铁架,要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二十余万。
审判:
审理中,原告张某坚持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并没有雇佣原告拆除铁架在拆除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谈好是出卖铁架给原告,且被告曾提醒原告工作较为危险要求停止或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认为不存在安全问题执意拆除以致发生安全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被告从人道角度出发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合同,原、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某在承揽作业中违规操作且无从业资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在没有审核王某从业资格情况下将拆卸铁架交由其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王某三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到底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二种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分别有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
从本案来看,原告王某在按照被告张某要求拆除铁架,并且自带工具,过程中被告张某并没有给予任何指示,王某在工作中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求。但是在此案中我们要看到当事人双方约定完成工作的价款仅只有80元,如果此案按照雇佣合同判决对被告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要求普通群众对上述案件中如废品收购都要尽到选任有资质人员从事那么未免过于牵强也不符合社会的现实,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定做人张某已经发现危险并并提醒原告王某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对自己工作能力过于自信才造成了此次事故,法院依选任过失判决承担20%的责任值得商榷。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确定定做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应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