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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事、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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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湘祁  发布时间:2012-01-17 11:04:28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11日起施行。该法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产生,并非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才开始出现的,对于一些延续至今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主体双方行为的特殊性与缺乏规范性,使得《劳动合同法》应对现实问题时,得不到有效实施。

                    一、案件回眸

刘某为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卫工,已从事县城街道的清扫工作近二十年之久。介于县环卫所与刘某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久裁不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县环卫所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县环卫所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共计十万余元。

     该县环卫所共有环卫工八百余人,其中,与刘某情况相同且已工作十年以上的工人多达一百二十人,六十位工人已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而其他环卫工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缺乏规范,也或多或少存在瑕疵,皆纷纷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纠纷产生后,劳动仲裁机构考虑到相关问题主体之庞大、执行难度之大等因素,不愿意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而人民法院作为公力救济最后一道防线,面对如此“民工潮”,其“吞吐能力”亦显然有限,相关的人事、劳动纠纷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问题与症结

      从前述案件分析,该类案件的发生和处理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其症结既系于用人单位与劳动着之间的利益搏奕,又关乎法制权威与社会稳定之大事。

      一是个案影响大局,问题错综复杂。这类案件的个案其实并非单独的个案,而只是一系列或一大批同类或类似案件的代表,且案件涉及面无论从当事人主体还是涉案领域都十分宽广,案情错综复杂。纵观目前各用人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用人模式,该案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缩影。事实上,乡镇政府的广播员、收发员、电话员;教育战线上的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炊事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收费员;金融机构的农村信贷员等等,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皆属于此类。往往受理或审理一案,都会引发系列案件发生,对大局影响较大。

      二是法院裁判受各种因素制约,难以正真做到客观公正。人民法院一旦受理该类案件,即使哪怕只是一件,但只要可能引发连锁反映,就可能引起用人单位、相关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强力关注,如果过份注意用人单位和相关领导的意见,片面强调历史原因和公共利益,不充分保护涉案劳动者个体的合法权益,就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度考虑,法院就有可能受到来自领导、用人单位甚至相关权力部门的指责与非难。基于此,法院一旦受理该类案件,将面临两难选择,无论做出何种处理,都费力不讨好,因此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公正断案。

      三是容易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是不大愿意受理该类敏感案件的,因此大多会审慎受理这类案件。而一旦受理了,也想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最大努力地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尽量让用人单位不太反对,因此,可能调解工作做得要多一些,判决时也会打些折扣。然而,无论是过份的调解还是执法上的稍许偏颇和折扣,都有可能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甚至否决,从而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

      四是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甚至酿成群体事件。此类诉讼具有极强的群众模仿性,一旦处理不力,将产生大规模的群众效应,引发大量不科学的上访行为,对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造成冲击,甚至有碍社会稳定的维持。不仅如此,此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较为特殊,相比之下,劳动者比普通的“弱势群体”显得更加无力。一旦请求救济无门,劳动者产生“有法不能依”的悲观意识,极有可能酿成群体事件。

三、问题成因

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我国立法、司法工作的重点。之所以产生目前的局面,究其原因,有以下四个:

首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是基于简单的口头协议甚至“人情关系”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从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在其实施之后,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未进行“清盘”,行为的长时间连续延续,造成双方行为在法律上的不规范;而事后劳动部门也未尽到监管职责,这是造成目前人事、劳动争议案件蜂拥而至的根源。

其次,对于劳动者而言,由于观念上的失误,以为“在政府部门工作”就是拿到了“铁饭碗”,忽视了自身工作的法律性质隐藏的不稳定因素。当维权不及时,一旦沦为法律上的“懒人”,则其权利效力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不仅如此,当权利受损的“坑”随时间越凿越大,对于“无辜”的责任人而言,在短期内,无论是从心理层面还是从现实的责任承担能力上考虑,都使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补偿的难度加大。

再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财政吃紧,需要压缩财经开支、收缩人员编制时,采用裁员的方式解决自身机构运转问题固然无可厚非,却也因此触及了劳动者的利益,滋生了大量的劳动纠纷和社会争端。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不长,在民众中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也是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

最后,作为公益劳动者,其尽职尽责,数十年如一日,为人民创造了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为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于理于情,都应满足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然而,理论在操作层面上,却与现实存在着令人无奈的“鸿沟”:部分用人单位看似政府的组成部门,事实上,由于各种历史地理因素,一些内陆省份各市县的经济发展始终不容乐观,地方财政常常捉襟见肘,有的还是国家重点扶植的贫困地区。面对工人们提出的巨额支付金额,用人单位往往不具备足够的支付能力。

                 四、对策与建议

为了解决当前的尴尬局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谋求公共利益的“用心良苦”,清除《劳动合同法》在运行过程中的“死角”,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

一是加强对劳务派遣制度的科学利用。劳务派遣单位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与相应的各类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公益事业部门作为用工单位,从公共角度出发,在有偿使用劳动者时,可以选择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直接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从而避免成为劳动关系纠纷中的直接责任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由此,不仅保证了劳动者的利益,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外,也永久消除了因“特殊主体” “承担责任不力”而衍生的种种消极社会后果。此外,用人单位加强经济建设,提高经济能力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捷径。

二是采用正式招工和临时用工相结合的方式灵活用工。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日新月异,城市规划不断改进,政府部门也应相应调整公众服务格局。譬如环卫所,在城市清洁工作的安排上,可根据城市近几年的发展趋势,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正式招工和临时用工相结合的方式招用环卫工人。从根源上消除此类矛盾。合理、科学用工,一方面不仅有利于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能缓解就业压力,为一些零就业家庭提供工作机会。

三是强化劳动者自主维权的法律意识。劳动者因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没能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害随着时间增长扩大到令人咋舌的程度。当小痛小伤久积成恶疾,本可“一针见效”的“普通治疗”便不再起作用。用人单位面对因数十年的积压、产生的远超当地财政能力的巨额支付金时,实在是力不从心。因此,培养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劳动者主动、及时修补自己的利益缺陷,以提高劳动环境的质量,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

四是建立案外协调机制。由于该类案件的固有特征和复杂性,对该类案件原则上不应提倡通过诉讼途经解决,而应建立一种切实可行的案外协调机制,尽量让这类矛盾通过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其他组织共同协调来化解。

                  

来源:祁东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