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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买贵了能否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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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2-02-07 09:01: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许某在被告某手机经营店铺购买手机一台,成交价899元,许某于购买后当日到其他店铺打听这款手机的成交价格由此得知其他店铺售价为688元,原告在其他店铺要求营业员出具了店名、手机名称、单价依据后即到原购买手机的店铺要求退还差价,遭到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退货或者退还差价,经消协调解后被告同意送二块手机电池和一桶食用油,但是手机不予退回或退还差价,因原告许某不同意此调解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机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是按照正规的市场秩序经营,交易手机明码标价,并无欺诈行为,其销售手机价格符合市场调节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的买卖行为,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采取了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在其他店面交易价格比其交易价格偏低就存在欺诈的问题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多数商品与服务价格由市场自由调节,被告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并明码公开价格,是市场经营者所应当享有的权利,随行就市,自愿买卖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常识,同一商品在同一地区、时期因消费水平或经营成本高低与市场风险的差异,商品的价差没有可比性,全由市场和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民事欺诈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买卖合同是否显示公平?该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会会出台的《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认定了13种价格欺诈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定价并明码标价,并没有故意告知原告手机销售的虚假情况和存在以此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况,被告销售手机的情况不构成价格欺诈。至于原告认为其购买手机的价款显示公平,笔者认为不妥,显示公平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己方具备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只是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法律上就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上述案件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况。我国现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有很过市场行为仍不规范,以至于合同签订的违约率居高不小,以商品房交易为例:在前段时间发生在上海的因为房屋单价下跌退房潮,购房人与开发商发生激烈冲突的事件更是也反映了这种情况。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开发商,在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前提下,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对自己的产品所建房屋拥有销售权和定价权,以何种价格出售,不受非特定对象的约束。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条件下,商品价格的涨落受市场内在规律调整,如股票、基金等都存在较大风险,投资人入市需谨慎。买受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完全取决于自己对市场的分析和判断。已购商品房业主提出退房要求,东西买贵了就要求退款,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买受人面对市场变化的脆弱心理。市场经济秩序,完全需要其参与者充分的尊重合同。笔者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7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此规定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精神而非规则,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那么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应当慎重,应本着最大维护合同有效性原则情况下兼顾公平保证合同的履行率。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