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于2009年看中了位于市中心城区的门面房一间面积为25平方米,经与开发商协商后达成购房意向,刘某与开发商约定先交纳三万元定金房屋建成后双方同意以每平方米20000元成交,并约定于2010年5月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同年10月交房。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10年5月刘某如约到开发商所在办公地点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开发商以其他理由予以了推辞,此后每月刘某都到开发商办公地点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均遭到各种理由搪塞。至2011年初因为一条主要公路建成通车致该地段房价涨幅较大刘某看中的门面已经升值到每平方米35000元,开发商通知刘某因该地段房价升值较快如果原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价交易对其显失公平,要求提高房价或者由其双倍返还定金,刘某认为依照当时该地段价格,刘某完全可以在其他开发商处买到门面,现在开发商单方面违约,致使其不能在同一地段以当时价格购买门面,要求开发商按原购房合同履行或者赔偿差价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无法达成一致情况原告刘某将被告某开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建房成本发生较大变化,如果依照当时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其同意双倍退还定金,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
争议:
就此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中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况,应当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由原告在法庭调解下自行选择,但是原告选择不再履行合同情况下,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购房差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就此案案情上分析该购房合同显然是有效的,开发商因为门面房价格上涨单方面提高房价,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虽然其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解除购房合同,但是这并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至于开发商提出在建房过程中因成本上涨对其显示公平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抗辩无法无据因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开发商,在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前提下,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对自己的产品所建房屋拥有销售权和定价权,以何种价格出售,其随行就市做出的定价并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就应受到合同约束,不得在没有法定条件下随意解除合同,更何况开发商具备履约能力,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合同,但是此案中第二种意见也是值得借鉴,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格受到市场的波动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只有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协商新的价格,或者解除合同,仅仅因为市场价格的波动就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并不符合维持合同相对稳定的基本原则,所以不存在法定事由,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