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刘某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借款协议,经约定刘某借给李某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二年,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刘某提出要李某提供保证人或者抵押物,李某提出以在建工程中的土地与门面进行抵押,以保证偿还债务。此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抵达登记手续:公证合同中约定,为保证刘某债权的实现,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土地上在建的门面房予以抵押,如李某不按照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以在建一套面积168?的门面房偿还刘某借款,并不得提出任何法律上的抗辩,赋予此公证文书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二年后因投资失败李某无法偿还上述欠款,刘某在屡次追索债务无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要求按照文书的所载明的情况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依法对门面房进行了查封和评估手续,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某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曾向其借款100000元,现无法偿还,现刘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此门面房一间,刘某现主张此门面由其所有侵犯了他合法财产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
此案争议的焦点有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公证文书所载明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刘某所有的只是一般的债权与谢某的债权同等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此案中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也就是说公证机关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除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抵押登记。根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到此案中所争议的房产并不能在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案中在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文书不具备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案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将门面房评估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