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王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钱,李某于2008年5月借给王某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李某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某不知所踪,原告李某通过多种方式不能联系上王某后于2009年1月将被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临近过年王某至外地返回家中后听闻李某已经将其诉至人民法院,遂急忙找李某协商还款事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至2009年6月还款,原告李某到法院撤回起诉,(此时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被告)此后李某依照约定到法院撤回了起诉。后被告王某仍没有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时还款,李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也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至2011年11月李某想起王某还是借款未予偿还后即向王某索要无果后,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王某得知后应诉答辩称:李某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称曾经于2009年1月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争议:
针对此案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曾有二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后撤诉,但是原告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一旦开始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债权人李某的起诉证实其并未放弃权利,也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基于亲戚关系撤诉,此案计算诉讼时效开始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1月开始计算,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原告李某依法起诉,但是在人民法院并未将送达至被告,原告在此时撤回了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此时撤回起诉应当视为未予起诉,原告权利义务状态应当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此案主要是对撤诉性质的理解,撤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提出诉讼的行为, 依据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的理解,起诉的撤回应当视为未起诉,因此起诉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消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诉讼时效并不因曾有的起诉行为而中断。但是如果此案中原告如果在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才撤回起诉,那么就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故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法院在裁判撤诉是否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时,应当依据撤诉时是否已经将起诉书附送达给被告,如果送达即具备中断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起诉后因与被告王某和解而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知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事实,而作为息诉达成的和解协议,此种情形下当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此案中当事人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也并没有其他证人予以证实,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确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保护债权的实现原告应当要求重新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或者到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以保护自身合法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