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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子请求支付抚养费权利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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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志军  发布时间:2012-02-27 10:12: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旷某于2011511受雇于邻居文某粉刷外墙时因疏忽大意失足而亡,文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4.8万余元。旷某之妻李某当时正在怀孕期间,噩耗传来,悲痛欲绝,文某儿子出生后,李某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立即向南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是:作为雇主文某不但应当承担雇工旷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给付旷某的被扶养人,即李某之子的抚养费。

意见分歧:

在合议时,李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请求文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成为讨论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之子是旷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李某代子请求文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同时从公平责任出发,雇主应当尽到补偿的义务,合理地支付抚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儿子在旷某去世时尚未出生,不具有任何权利,故李某无权代其子请求文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其一,《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李某代其子行使支付抚养费请求权,关键要确定其子是否具有相应权利,而旷某死亡时,李某之子尚未出生,依法不可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自然也不可能具有支付抚养费请求权,更不存在相应权利的延期。其二,关于李某之子是否是旷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法》也是类似规定;另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明文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见,李某之子是不属于旷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从而进一步确定李某请求文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民法中的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双方均无过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皆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本案,旷某在施工时正是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才酿成悲剧的发生,可见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是不适用的。其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法律适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只能以国家法律为标准、为尺度,决不允许另立标准,作为法官在有法律规定时只能唯法是从,自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康菲赔偿”问题久拖不决了,原因之一就是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其五,从人情方面讲,旷某因疏忽大意之过失而失足离世,本不富裕的文某积极承担法律责任,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4.8万余元,可以认定文某是个有责任感的人,且承担了应尽之责。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中国,李某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也不合,故不能成立。

   

来源:南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