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判决被告唐某向原告陶某(系被告之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2000年,某法院作出判决准予陶某某(系陶某之母)与唐某离婚,唐某每月支付陶某生活费100元。因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逐年增长,每月生活费100元已不够陶某生活费支出,故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每月增加生活费。经法院审理认为,已经生效的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衡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记载的衡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35元,按该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计算,酌情确定唐某向陶某每月增加支付200元的生活费,故作出以上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