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2日,原告周龙乘坐肖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文武学校驶往祁东县城途中与刘建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下简称4•22交通事故)。原告周龙于次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肖建生、刘建明、摩托车车主李秋华、及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49,129.06元,祁东法院依法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余额112,456.2元由肖建生、刘建明各赔偿50%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肖建生、刘建明无执行财产且外出地址不详,原告遂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祁东县文武学校,原告认为被告祁东县文武学校老师为了让原告顺利演出武术节目,而要求原告去医院治疗腿伤,原告是在征得班主任老师同意的情况下外出,作为全日制学校的被告对原告负有管理保护责任而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祁东县文武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0,000元。
【争议】
关于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0的诉讼当中已经获得了支持,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再对原告起诉祁东县文武学校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必然影响前一判决的效力及司法公信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系祁东县文武学校,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法律关系、诉讼理由与前次也不同,本案原告是基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与前一次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二赔偿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祁东县文武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可。
【评析】
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从法理上分析,要解决本案产生的分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构架。 “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对于何为“一事”,理论界和实务界说法均不一,有些人认为应当是“两同”(同一当事人与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当事人与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有些认人则坚持“三同”(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人认为应当是同一个诉(同一主体、同一标的及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当当事人对彼此的权利义务界定产生分歧,进而产生纠纷,这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决与确认,这就产生了诉,所以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就在于防止当事人重复起诉,进而影响法院生效文书的既判力,且禁止当事人滥诉从而浪费司法资源。从这个方面讲,一事不再理就是禁止当事人因同一纠纷而反复要求法院进行裁决。因此“一事”即可以理解为“一诉”。主观方面应当是同一当事人,这里不仅指原告还应该包括被告,否则,遇到被告不一致的情况,立案庭在审查案件时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才能得知案件是否违反了该原则。客观方面就是指同一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 至于诉讼请求及理由,因为诉讼请求及理由均取决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及意愿,是可以改变的,要求其同一并无实质意义。据此,笔者认为”“一事”是指的同一主体、同一诉讼标的。
本案中,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基础均为4•22交通事故,但原告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同,且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也不同,第一次的诉讼是基于原告与肖健生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刘建明之间的侵权关系,第二次的起诉则是基于原告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监管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原告之所以具备两个诉由,是因为在4•22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当中,出现了请求权的竞合。笔者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状态下,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由,是否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关键要看当事人第一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否得以实现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 第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本案正是出现第一顺序的侵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祁东县文武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本案中二被执行人肖建生、刘建明已依法承担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再起诉学校则构成了“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