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确把握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重大修改内容
2012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上,充分吸收了15年来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经验,并将最高人民法院
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不再受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在其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2012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上不但没有上述限制,而且在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就是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不再受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限制,只要不是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不再以公诉、自诉方式划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采用了公诉、自诉方式来确定其范围,如该法在第一百七十四条中用三项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一)项是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第(二)、(三)项则是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第(一)、第(二)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将第三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排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之外。而最高法院《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则明确规定第三类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取消了这种以公诉、自诉方式划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四种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制改为审判员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双轨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均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即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时,人民法院可以在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两种方式上任选一种,而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时,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刑事案件不再受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998年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则进一步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将必须由检察院建议或者书面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改为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即只赋予了检察院的“可以建议权”,而取消了“同意权”。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检察院可以建议也可以不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完全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且在没有检察院建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再书面或者口头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五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由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改为了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对于这一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六是在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方法,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即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舍弃了这种规定方法,取而代之的是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条件,即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同时,新修改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将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作了必要修改后提升为了法律规定,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七是放宽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同时,在同一条款后增加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的规定,即按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审理期限不再一律限定在二十日内,最长可以按规定延长至四十五天。
二、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关刑事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出重大修改,其目的是不断完善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此,基层人民法院就应当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要做到:
一要准确把握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只有在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三个条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承办法官在接受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后,首先应在短时间内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角度进行初步审查,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充分的案件即不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而是按普通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审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再进行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事项审查。其次,从案卷材料中查阅被告人的供述,看其是否认罪,如其坦白认罪,则考虑继续下一步工作;如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则在下一步工作中再次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以确认其认罪态度。最后,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被告人进行简要讯问和征求意见,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如其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其认罪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与此同时,还要审查案件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即是否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之一,只要有其中之一,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是要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要大胆积极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要因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期审查事项较多、适用简易程序中途可能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从而须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等而不愿或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要充分深入地了解《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设立简易程序,不但有利于刑事被告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从人力、物力、财力的角度,从快审快结、文书制作的角度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三、切实保障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虽然可以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必须做到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程序权利:
一要保障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被告人同意是必要条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都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案件,被告人不同意的,即使具备其他二个条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要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同样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不能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忽略被告人的辩护权或置被告人的辩护权于不顾。
三要保障被告人的陈述权。陈述权同样是被告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根据201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实现,一般地说,在法庭辩论结束或听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后,应让被告人最后陈述对案件的意见。
四、自觉接受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司法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与适用普通程序一样自觉接受检察院、人大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司法:
一要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席法庭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七十五条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在15年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对此做了重大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从“可以不派”到“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十分明显地加强了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要自觉做到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要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除接受人大的主动监督外,还可以采取主动向人大专题汇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情况、邀请人大常委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听审等方式接受监督。
三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要尽可能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邀请人大代表听审的同时,可以邀请政协委员、廉洁司法监督员、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负责人等参加听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虽然简约,但也应当依法公开,如公示、上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