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问题。然而,在每年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赔偿权利,却最终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从而诱发不稳定因素的不在少数。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损害赔偿之现状
一是特殊主体犯罪缺乏赔偿能力。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信息传播渠道愈趋广泛,家庭格局日渐非常态化,因父母离异、外出就业等,造成管教不当,以致青少年心智成熟日趋低龄化甚至心理出现不健康的发展倾向。据调查,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有增无减,数量之庞大,令人触目惊心。而根据我国法律,因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类事故往往事发突然且严重,故因其监护人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案例经常出现。精神病人犯罪亦属于类似情况。
基于我国当前人口结构与分布的特殊性,老年人犯罪也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我国的偏远山区,信息欠缺开放,民众受教育程度存在局限,一旦发生冲突,极易采取极端方式解决矛盾。投毒、故意伤害、性侵幼女等是广大农村地区刑事案件的“主流”。在某县的一个村,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投毒事件,二年内一共发生了三起,其中二起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已年过七旬的老人。事实上,老年人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经济能力,且农村地区经济本身欠发达,一旦发生刑事案件,除了对侵害人实施自由刑罚外,实现民事赔偿几乎无可行性。
二是人民法院因侵害人缺乏履行能力而执行不能。纵观几年来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多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件。这些案件一旦发生,侵害方所需赔偿金额小则几千,动辄数百万。对于多数普通民众,倾其所有,相较于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不过杯水车薪。难以抚平受害方对身体和心理的巨大伤害。
三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后果。实现民事赔偿的难度之大,引发了一系列的不良社会效果。被害人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待到案结,看似终能获取民事赔偿,却又屋漏偏遭连夜雨,一句“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使得民事赔偿成了一纸空文,而案件中的受害方是最直接的后果承担者;由于被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无法平衡损失,无寻求救济途径,再加上自身积压的不正常的心理情绪,终引发恶性上访。在各地区的行政、司法机关,因此类缘由不断上访者为多数。受害人消极的上访态度、强力度的上访行为,降低了各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影响了其正常运行秩序;此外,生效的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欠缺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有理由”地对民事赔偿置之不理,挑战法律权威,使得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无法实现,被害人无奈之下,极易迁怒于政府,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损害赔偿现状之原因
一是法律层面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出现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的局面,现存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完善是其根源之一。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满足权利人的迫切需要,在人民法院终局判决之前,可以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缓解了权利人的燃眉之急,也便于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实现。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的被害人先予赔偿、对加害人的财产先予执行制度,必须待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民事部分的赔偿。事实上,在现实操作中,还往往推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模式。
二是在执行层面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净执结率不到30%,在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地区,刑附民案件的民事部分净执结率甚至低于20%,大量案件从执行立案开始,几乎处于“瘫痪”状态,民事赔偿是遥遥无期;即使判决已生效,被告人也将服刑,无劳动收入,其家庭可供执行的财产少,有些被执行人刑满后外出找工,无固定居住地,流动性很强,致使执行不能。
三是在社会层面上,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的扩大,也是造成侵害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原因之一。再者,对于特殊主体犯罪,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老年人,其往往无收入来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赔偿后果,无法依靠自身的劳动力予以补救,;还有贫穷往往与愚昧同行,越是文明开放程度不够、优质教育资源匮乏、精神生活水平不高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因小纠纷引起极端冲突的可能性越大,一句话不合便大动干戈,导致众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难度大。
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从我国当前现状来看,侵害人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导致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引发社会不和谐的现象是存在的。据此,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基金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救助基金,是为了弥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受损害的利益,在侵害人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确实不足、不得已无法承担赔偿损失时,国家出于保障社会权利公平、规则与分配平等,按照法定程序,由国家财政负担、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经济照顾的专项基金。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规定,物质保障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也是国家的基本责任。况且,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为该项基金的建立提供了可行性。此外,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纳税人向国家缴纳自己的部分财产,由国家管理自己的财务,也即希望国家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包括安全、教育等。当纳税人的人身、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威胁时,国家有义务在纳税人缴纳的财富中提取一部分,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经济补偿。
为了确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家救助基金在使用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防止产生“他人犯罪,国家买单”的行为和理念,应严格规定该项基金的使用条件。首先,在主体上,须为应当承担民事部分赔偿、但又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行为人,如居住在偏远经济不发达地区、家境贫寒的犯罪人,无经济能力与经济来源的老年人等;或者当犯罪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主体相分离时,无赔偿能力的赔偿义务人。譬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犯罪,需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但其监护人无相应的赔偿能力时,可酌情使用国家救助基金负担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在主观方面,须侵害人无逃避赔偿责任的故意。已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须积极筹备赔偿金,弥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尽可能阻止损失扩大。若恶意躲避赔偿责任,积极隐瞒财产,作虚假财产情况报告,转移财产等行为造成无法承担民事赔偿,则不适用启用该项基金。最后,客观方面,须侵害人的确无赔偿能力。通过对侵害人生活环境、工作情况、收入来源、资金支出流向等多方面的调查取证,证明与推定侵害人目前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且在将来较长的时间内,也没有具备赔偿能力的可能性。只有严格限制启用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的条件,才能科学有效地制裁犯罪行为,将受害人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值。
在该项基金的具体运作上,国家应制定全国统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救助法律法规,在县级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由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须由国家负担经济救助的案件进行登记,以便合理分配。在资金来源上,国家财政应当是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处理各种违法犯罪案件时,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监狱里服役者劳动收入、上缴国库的无主财务、社会福利团体和公民捐款等的一部分纳入国家救助基金。
总之,从我国当前的审判实务出发,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救助基金不无裨益。国家救助基金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弥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平衡受害人心理,缓冲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对侵害人、侵害人亲友甚至整个社会的仇视心态,提高国家机关工作的效率和效益,更利于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和谐关系的建立。同时,这也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壮大应运而生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要求和体现。最重要的是,建立国家救助基金制度,将该笔专项基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中,本身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的、直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