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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监督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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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德中  发布时间:2012-05-24 17:55:45 打印 字号: | |

20123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11起施行。笔者试以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为切入点,谈谈自己的粗陋看法。

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其任务是保障刑事法律正确实施,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此次刑诉法大修,许多制度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也有许多制度令人颇为担忧。

一、进步之处

1、辩护制度方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进步明显,主要体现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定位,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经过修改,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身份得到了明确界定,即辩护人。相应的会见权、阅卷权也得到了保障,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看守多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比起原来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进步明显。

2、证据制度方面

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第五十四至五十八五条,正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层面上对去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确认。并将原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固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此次修改的重大突破,可能将一举改变之前大量存在的证人基本不出庭,其证言却仍被采纳的乱象。令人惋惜的是,之前呼声很高的亲亲得相首匿草案条文未获通过。

3、强制措施制度方面

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送看守所羁押,除两种特殊情形外,应当于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且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且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这是对侦查活动正当性的外观设计。此外,新法确立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分离的制度。修法之前,我国对羁押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只要案件未结,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此次修改一举发力,第九十六条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的设计,既是理论上的进步,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因为羁押期限太长,为避免国家赔偿而不做无罪判决乱象的预防性设计。

二、公权力的膨胀和监督的缺失

1、上述进步之处,新刑诉法并未从制度设计上予以保障。如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屡遭侵犯,此次修法虽在时间规定上有明显进步,但并未规定公权力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法律后果,其他方面亦然。包括侦查人员不在看守所内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等情形。虽然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缺乏制裁的规定能否真正遏制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令人怀疑。

2、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七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八条分别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情形的拘留、监视居住和技术侦查进行了特别规定。令人担忧的是,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规制对象却很模糊。由于缺乏监督,存在规制对象可能无限扩大的可能。如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其内涵外延均不明确。关于“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揣其立法本意,恐怖活动犯罪或指危害公共安全类暴力犯罪,否则所有暴力性犯罪恐有入瓮可能。其次,所谓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也很规定得笼统。若家人知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有碍侦查,则很可能构成共犯,可一并予以拘留;若是因为家人可能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要求会见有碍侦查,则说明律师制度实无存在必要。最最令人担忧的是新法第七十三条对异地监视居住的规定。该规定也是此次修法过程中饱受非议之处,不少公共知识分子和法学教授均对其进行了猛烈地抨击。虽然最终该条仍或通过,但修法过程中的讨论值得重视。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样的规定从字面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其立法本意也是有利侦查活动的进行。但是,由于规制对象的模糊和监督的缺失,该条所规定的异地监视居住很有可能变成无限期异地羁押。而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三、反思

自七九刑事诉讼法以降,刑事立法一直都在朝着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进步,但是,步伐很小。多年来,全国冤假错案不断。竟至爆出佘祥林、赵作海等惊天冤案。个中缘由,固然有办案人员素质因素,更多的实则制度之过。上文提及的几条监督缺失之处,并非没有补救措施。如对异地监视居住的批准条款,法律规定批准权在同一系统上一级机关。这是典型的自我监督规定,笔者以为,不妨将审批权授予同级其他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由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由法院批准;不认真审查即批准致酿冤假错案的,由批准机关担责。

哈耶克曾说,通往地狱之路往往是为通往天堂所铸就的。纵观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程序工具论始终贯穿其中。事实上,程序法确有实现正义的作用,但这不是程序法的全部价值。反过来说,实现正义的最佳最快方式也不一定就是程序法。但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不但能实现正义,更能使正义的实现方式能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可。正当程序的善良美好之独立价值,恰在于此。

如今修法工作已尘埃落定,惟期待两高统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种种缺失进行补正。以善良正义之光,照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前进之路。

来源:衡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