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拖欠某公司的货款,某公司一直找不到雷某,在某公司向法院起诉雷某后,法院便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雷某在法院开庭时仍未到庭。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判决被告雷某支付原告耒阳市某公司货款314979元,支付违约金67635.23元,共计382614.2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耒阳市某公司与被告雷某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河智能产业园” 路面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货款为252842元,但该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第(六) 项的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67635.23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货款为121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350元,尚欠货款795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16日间,原告又为被告承建的另一工程“富泰锰业” 供应了混凝土,货款为61342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14979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一直找不到被告,故诉诸法律。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4979元,并支付违约金67635.2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