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伙工程竣工后合伙负责人拒绝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夏某将合伙负责人谭某推上了被告席。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因应得的工程款未全部收回,预期收益不确定的,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第三人彭某、宾某、袁某等六人承包了某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工程,口头约定每人投资三万元,利润六人平均分摊,风险共同承担。同年4月,该合伙组织以被告谭某的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部分合伙人进行了口头清算,工程款如能全部收回,每人除收回投资款外还应分得利润3万元。2011年11月,某有限公司又支付4万元工程款于被告谭某处,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夏某到被告谭某家要求分割此款,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投资款及利润四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路面硬化工程虽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全部收回。全体合伙人也未进行共同结算,部分合伙人进行的口头清算所得出的每人应分得利润3万元属于预期收益,不能作为既得利益进行分配。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及第三人共六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某有限公司厂内水泥硬化工程,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但该案中六合伙人应得的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对六合伙人而言,该部分收益是预期收益,其是否能够全部收回是不确定的,尚未转化为可支配的合伙利润,夏某请求作为合伙利润一并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