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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治疗时机,医院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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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洪兵 吴慕君  发布时间:2012-06-11 17:02:42 打印 字号: | |

因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导致孕妇及其腹中胎儿死亡。日前,衡阳县法院依法审理原告邱某诉被告衡阳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衡阳县某医院赔偿原告邱某、李某实际损失11 58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 586.9元;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2009126上午615分,原告邱某之妻李某因生小孩,被送往被告某镇医院治疗。因B超医生未上班,直至上午8时,被告才对患者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1、宫内妊娠头位死胎,2、羊水偏少”。上午830分,被告将患者转送衡阳县人民医院。上午12时,患者李某入住衡阳县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宫内妊娠,头位死胎,羊水偏少”,超声声像提示:“考虑宫内死胎,羊水过少,不排除胎盘早剥”。衡阳县人民医院未及时行毁胎取胎术,抢救措施不够得力,患者病情经治疗无好转,随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72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病例经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邱丹等人已从衡阳县某人民医院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 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邱某、李某与被告衡阳县某镇卫生院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延误诊断的侵权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衡阳县人民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在过失大小和原因比例上是可以区分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