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中院民二庭对一起因发生在车顶的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支付投保人伍某保险金189 500元。
2009年3月,伍某为其所有的罐式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2009年9月,伍某所有的罐式货车在停车卸货过程中,另一车的司机许某到该货车车顶帮忙开罐盖,由于车罐内余气尚未排尽,气压冲开盖子将许某从车上摔到地上,许某因此受伤。2009年12,伍某赔偿了受害人许某各项损失共计312 170元。之后,因保险公司拒绝伍某的理赔要求,故酿成纠纷。
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故按照通常的理解,“车上人员”是指乘坐于车辆上或位于车厢内的人。车顶相对于车厢属于车外,如果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作为“车上人员”,则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有悖于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其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如果对“车上人员”进行扩大解释,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纳入“车上人员”的范围,则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许某的理赔责任,实际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有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相对于机动车,人的空间位置的区别就是车内和车外,车上人员显然是位于车内。许某在事故发生前后始终位于被保险车外,故不应认定为被保险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既不是被保险车辆湘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是车上人员,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定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