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游手好闲遂产生抢劫念头,一日谎称要到临近的城市办事租赁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一部并商谈好租车费用二百元,在坐车途中高速路段时被告人李某谎称要方便要求司机王某在高速公路临时休息处停车当王某将车停稳后,被告人拔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一把架在被害人脖子处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受到威胁后大声呼喊并与李某搏斗,搏斗中被害人乘机打开车门向外逃脱,在逃脱过程中被疾驰而来的卡车撞倒至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此案公诉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且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在依法予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存在不同意见其认为被害人死亡是因为其离开车辆后被车辆撞倒,与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因由被告人承担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案不应当从重处罚。法院采信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解析:
此案在刑事部分与民事赔偿部分主要争议有:被害人王某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案中肇事的卡车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刑事部分来说,何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包括构成要件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形式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种:
1.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该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会产生的合乎规律的危害结果;
2.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不可避免的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在具体场合下客观上(包括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种特殊条件,以致使得另外一种条件下可以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两种以上的共同危害行为,相互结合,产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是其中每一个行为都不可以单独产生该种结果;
4.数人不同的行为相互配合,由其中一部分人的行为直接引起某种危害结果;
5.一种行为必然地引起被害人的行为,由被害人的行为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
6.一种行为引起一种结果,在其发展过程中同另外一因果过程偶然相交错,而前一因果过程对于后一因果过程之发生起了积极作用,则前一因果过程中的原因行为同后一因果过程中之结果间,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就此案来看,属于最后一种情形,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此案中明知道高速公路属于危险路段,在被害人驾车途中哄骗其停车后着手实施抢劫,可以推定其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码是持放任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那么根据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法院判决是合理的。此案民事赔偿部分,肇事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此案中事发路段是高速公路,处于全封闭路段,禁止行人通行,被害人突然离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奔跑是事故卡车司机不能预见的情况,且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及使得惨剧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在此案中肇事司机没有超速驾驶就可以认定肇事卡车司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赔偿。再此笔者更要提醒广大群众不要为了贪图方便在高速公路上拦车,不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出现交通事故后也不能得到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