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故障停在路肩,但驾驶员未设立警告标志,存在重大过失,结果造成事故。日前,衡阳县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欧某亲属李某(已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330 202.72元,由被告肖某生赔偿70%即231 141.90元,被告肖某生已支付的10 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肖某生还应付给原告欧某131 141.90元。
2010年11月2日,被告肖某生雇请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货车去珠江三角洲送货,当天6时许,宋某洪驾驶重型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撞上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边的李某货车(李某正在大货车底部检修车辆,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李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11日,深圳市交警局梅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宋某洪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2日法院判决原告等人亲属李某的全部损失772 405.43元,人保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 000元,余款660 405.43元,按责由原告方承担50%即330 202.72元,被告肖某生已支付原告方100 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亲属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亲属李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肖某生赔偿。因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又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应依法减轻雇主肖军生的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生命诚可贵”,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