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后反悔,以儿子不同意为由,要求善意购买房屋者返还。日前,衡阳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陶某要求与被告赵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某社区一套54.88平方的住房以22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系原告陶某之父兄弟几人于1982年兴建的私人住宅,共七套,现已破烂不堪,构成危房,无人居住)。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上述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所有,若发生与原告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原告方负责,双方不得中途悔约,若原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被告不能付清购房款,每逾一日,由违约一方给付相当房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当即付给原告购房款22000元,原告即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原告陶某(陈某之子)得知情况后,以该房屋系其父的遗产,属二原告共同所有为由,两次找被告不同意出卖该房屋,被拒绝。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母子是一家人,且其子未成家,原告是一家之主,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欺诈、协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是均等的,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陈某有权代理其子处分变卖其家庭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故原告陈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取得,且价格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