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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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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 科  发布时间:2012-08-14 10:41:45 打印 字号: | |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有两种:法院依职权追加、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又分为原告申请和被告申请两种情况,

  依追加的对象又分为追加原告和追加被告两种情形。

  追加当事人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务中有一些当事人却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达到拖延诉讼、混淆视听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程度,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故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时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一、原告申请追加的情况

  原告申请追加的,追加期限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发现有遗漏当事人时,原告方可以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但是否追加,审查权及决定权在法院,也是原告在庭审中行使其诉权的表现。如被追加原告本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无碍他人权利的行使的,法院充分尊重其是否参加诉讼的意愿。如申请追加的是被告,原告方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且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还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申请追加的情况

  对于被告是否能够申请追加被告,理论界看法不一,但笔者认为被告是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实践中,被告为减轻自己的责任,分担责任风险,查明事实真相,申请追加被告也是情理之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当事人专指原告或被告,而被告也属于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也应该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在被告实质上并不能对追加的被告提出任何诉请或是实体上的要求,因此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应当将其申请变更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处理。故被告有形式上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实质上追加被告的权利。

  三、法院依职权追加

  人民法院发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对其实行拘传,如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由此法院在依职权追加被告时不以当事人本人主观意愿为转移的。法院在依职权追加原告时,在被追加的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但如果原告本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本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这里首先必须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界定,从近期笔者所在法院的立案情况看,主张权利方大多存在漏诉和错诉,这种情况的发生很有可能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这样的结果也许是大家都不希望看到的。追加当事人的法理依据,首先我们要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即指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如一人被数人侵犯,该人诉众人),系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如数人分别被一人侵犯,众人诉该人),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共同诉讼。理解了这两个概念,我们还不一定能把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情形完全搞清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等对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进行了举例,如果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等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中漏诉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才进行共同诉讼。

  四、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原告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只起诉了一个被告,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追加为共同诉讼,原告反对追加、被告要求追加、而法院认为应当追加的情况,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不同意追加其他人为被告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视该行为是原告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也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有可能违背原告的意愿,妨害原告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故不能再将其他人列为本案被告。对于被告又申请追加被告的,被告如果对判决的责任承担、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上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是否追加,最终取决于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因为如果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案件事实可能难以查清,并且,在对实体处理上,有可能使原告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法院也可能作出错误的判决,当事人可能因为权力没有得到充分的行使而提起上诉。

  本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原告不愿意追加被告,而被追加被告又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追加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诉权,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被告,正是为了保护原告的诉权,对其受到的利益损失给予最大限度的救济。对于原告坚持反对追加被告的,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一旦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且该被追加的被告因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也不承担责任。这样既查明案件事实,又确定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一目了然,不但保护了原告的诉权,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