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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能否行使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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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振林  发布时间:2012-08-31 09:33:24 打印 字号: | |

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较大的问题,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当加害人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受害人抚养、赡养的第三人因此丧失生活来源而请求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及被抚养人的确定,但问题是如果作为胎儿,其父母一方受到第三方的损害,其能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求偿权?例如:在一起群体性事件中,甲将乙杀害,乙的妻子怀有尚未出生的胎儿,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乙负有主要过错,在此种情况下,胎儿出生后是否有权向加害人甲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争议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不能行使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尚未出生的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也就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如果在出生时胎儿是活体则应当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在出生时胎儿是死体的则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其理由是,我国的法律更加倾向于保护胎儿,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再者,从情理方面上讲,胎儿的父母是其法定抚养人,胎儿从出生时起便丧失了一方法定抚养人的抚养,如果还剥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的话,社会的道义和人性何在?

 对于此种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前文已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及立法原则,应当为胎儿预留份额。

其二,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死亡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由此可以延伸到胎儿的“人格利益”上来(当然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法律也应当赋予胎儿“人格利益”;但是如果胎儿自出生是死体,因其不属于民事主体,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说。

其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在国外,各国都有类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抚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出生的胎儿者,亦同。原《苏俄民法典》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也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这一问题上,国外都积极主张在胎儿出生是活体时,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因此,我国也应当积极借鉴。

    其四,在我国一些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例如:1、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基本案情:2005107,安徽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货车在北仑相撞,张某当场死亡。1222,受害人张某的家人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包括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本着保护受害方的原则,胎儿生活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胎儿虽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可由其母代为要求。2、山东烟台栖霞市法院:基本案情:20071223下午,莱州市林某驾驶大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海莱线7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王某颈椎骨骨折脱位并不完全瘫痪,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事发时王某妻已怀孕4个月,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除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外,同时请求赔偿未出生婴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栖霞市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正义,体现公平和合理,无论是从实然的角度还是从应然的角度,胎儿行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都应该得到支持。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上,应当仔细推敲和斟酌,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