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老板赵×江因周转需要向好友阳×红借款2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逾期无力归还。债权人阳×红向法院起诉赵×江。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下发了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江事后只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阳×红于是向衡阳市某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财产。经过法院的努力协调,申请执行人阳×红与被执行人赵×江等达成了执行和解。次日,被执行人赵×江又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履行期间,赵×江向阳×红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函:欠阳×红八万元限在二个月内还清。承诺函的担保人项下有两个签名。因赵×江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阳×红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追加两名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复议重新立案执行后,作出裁定追加担保人阳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阳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承诺书上有自己的签名,请求撤销裁定。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阳某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阳×红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衡阳中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之规定,执行担保应当是在执行程序中,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第三人担保的,还应当提交担保书;由执行法院审查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的能力,并由执行法院认可后才能成立。而本案的书面还款承诺是执行法院在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履行期间,由债务人赵×江及两名担保人向债权人阳×红出具的,各方签字时无法院执行人员在场,也未经执行法院及时审查认可,以致第三人阳某在书面承诺上担保人项下的签名是否真实尚存有争议。本案的债务人、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限期还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遂认定申请复议人阳×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