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已写入宪法。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在不断强化。同时,目前法院也面临一种困境,依法作出的裁判却引起公众的质疑和抵触,形成一种司法的负面认同,极大地损伤了法律权威。现对此问题进行粗浅梳理,以回应民意,力求在司法与民意的互动中有所裨益。
一、认识的差异
作为一门学科,司法具有自身的特性和规律,具有被动性、中立性、谦抑性,终局性、资源的有限性等性质。法官判案是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向民众释明法律的过程,对纠纷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事实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符合逻辑,法律评价就正确。司法审判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职业法律人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特有思维方式判断是非对错,处理案件的过程。民众对裁判的认识,注重实质正义,注重官司打赢没有,合法权利得到实在保护没有,其所关心的是看得见的正义。又由于中国崇尚法治的传统缺失,司法改革是自上而下进行的,民众诉讼能力弱,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也拉大了民众对裁判认同的距离。一旦裁判没有达到自认为的标准,民众就会随意指责法院不公,偏袒对方,并转而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抗争,进而扩大,传播这种负面效果,在社会上造成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二、裁判的评判者
裁判的对与错,由于法官和民众的切入点不同,在认识上存有误差,究竟由谁来对裁判作出评价才具有科学性和符合审判规律呢?法律是一种有其内在规律的专门知识,从事法律工作必须要经过专门的训练才能胜任。法官是一种职业,是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官,为社会提供唯一的公共产品就是司法裁判。职业活动应当由职业人士来评价,其评价是由其他同类工作者作出,而不是接受服务者作出,既合职业工作者的要求,又合司法国际惯例,这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形式化的法律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无法相一致,在有些场合出现隔阂,甚至背道而驰,但不能否认这一事实。现阶段,已初步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应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成员,应由他们按照职业的一般标准来衡量裁判。一个法官的声誉不只是在法官队伍中的广泛承认,还要看检察官、律师等是否都树大拇指。现实中也确实如此,遇到声誉好的法官,律师由衷高兴,民众也感觉到是自己的福气。法律职业越强大,这种评价的稳定性就越高,就越有力。非法律专业人士毫无顾忌地评价一个法律判断,是不严谨和不科学的,会导致法院片面在乎自己的工作是否赢得“社会效果”,陷入纠纷的漩窝,致使工作处于被动和不利。
三、危害
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公众对权利、正义、秩序等价值需求越来越强烈,对法院的需求越来越高,民众在外部对裁判公平正义的不当理解和认同,引发的危害不容小视。
1、司法权威的消弭。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公平正义就少底气,定纷止争的司法功能就难以发挥,民众的维权之路就更加艰难。缺少司法权威的法官将会时常处于风口浪尖,置于被拷问的地位,进一步引起民众丧失对法院的信任、对法院无能的批评。
2、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民众对裁判的质疑不断,长此以往,将滋生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影响社会对司法的信仰,同时也将使司法主体丧失自信心和权威感,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在民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越来越高的形势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只能是奢谈。
3、法律信任的缺损。民众到法官打官司,对法律明文规定并不放心,而是到处托关系,试图在诉讼博奕中获取更多利益。这样,就会使一方感觉到不公正待遇,感觉受到法官压迫,感觉法律是为“权贵”和“富人”服务,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引发法律信用危机。
四、路径选择
诉讼时,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用。司法的独立性和自身的价值,它不可能完全依民众的“脸色”行事,现阶段,如何缓解民众对裁判的负认同,可从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入手,以求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
1、构建司法权威机制
司法具有权威法律才有尊严,才能最大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司法权威除了司法自身努力外,国家必须创造条件,为司法权威的树立进行必要的投入,使司法获得权威,把权威赋予司法,从而用司法权威推动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建设。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达到何种状态才算具备了权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最低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司法一般只涉及法律领域,而对其他领域不加干涉,如果司法权威能与其他权威相互尊重,各自找对自己的位置,发挥互补作用,构建司法权威在运行过程中与其他权威之间的和谐机制,应是司法权威的最佳状态。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片面讲司法权威,应是不可取的。权威是限制,是让度,是相互尊重,司法权威应当如此。
2、遵循司法的谦抑性
政治体制决定着司法运行的模式,中国的法院模式决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利体系中属于“弱势”权和“边缘”权,司法机关赖以生存的制度内和制度外资源都非常有限,其本身能够承担的司法功能也有限,基于民众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人民法院不应过度提倡诉讼,应摆正位置,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必要将一些司法审判无法解决的案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让其他行为规范或运用行政权力,私人力量对它们进行处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这样,既符合现实,又遵循了司法谦仰性,两全其美。司法对民众的回应不仅在量上,而更多的应立足于质上,如果法官以一种经营审判事业的心态适用和解释法律,提升法律的亲和力和信仰力,定会受到民众的青睐和欢迎。
3、讲究司法民主和群众方法
“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司法具有权威、司法分配、确认利益,要让纸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活法”,需克服司法的神秘感,建立司法和民众互动的平台。法院应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畅通民意沟通的渠道,加强对民众的教育和法制宣传,通过裁判文书上网、人民陪审、巡回审判、法院开放日等方式,不断增加法院民主因素,拉小司法和民众之间的距离。牢固树立群众观念,不断创新亲民、便民、利民的新举措,减少法院与民众的隔阂,始终将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贯穿于司法工作全过程,找准群众工作方法,提高群众工作本领,以朴素的作风、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
4、强化法官信任
为政之道,首在治人。职业化、专业化是法官队伍建设的努力方向。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单纯法律知识的增加,不能代表法官真正处理纠纷的职业能力。社会对司法道德的质疑远远高于对其知识和技术方面的质疑,形塑法官的道德节操,增加民众对法官的职业认可和信任,可能更有利于审判绩效的提高。法官的权威并不仅仅是靠裁判的执行力来维持,更重要的是社会民众对法官的信任,以崇高的人格魅力震憾民众,以当事人竞相折服为荣,对抗为耻。正如接受陈燕萍法官调解的一位当事人说“陈法官这样为我们着想,我有意见就太不给面子了。”
5、提高诉讼内调解
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角色的限制,让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完全统一,两种效果的不统一势必会影响到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影响到民众对裁判的认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民众对裁判的认同,运用程序化、形式化程度较低的调解方式来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可以避免法官与大众之间的认知冲突,及时回应民众的质疑,打消当事人的疑虑,促使争议双方息讼或就争执达成一致,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的发生概率,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弥补法律角色限制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