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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中国诉讼法制的二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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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  发布时间:2012-10-12 08:53:53 打印 字号: | |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1]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指导诉讼法制实践的就是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其主要内核包括了事实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群众路线的思想方法。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的指导下产生了“调查研究先行”“简便诉讼手续,便利民众”,“调解优先”等诉讼法制的理念,但是在当时的战争环境下,无法进行正规化的诉讼法制建设,这些诉讼法制的理念还没有提升为诉讼法制的原则。只有在新中国的法制环境下,新民主主义的法制理念才得以发展充实,不断适应新的法制环境和时代要求,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文本的法律原则与真实法律原则的界定

  从立法文本来考察,被冠以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有如下分类: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适用的一般诉讼原则有: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3、对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4、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5、诉讼中,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的原则;6、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的一般诉讼原则有: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辩论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诉讼原则有: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的原则;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5、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的原则;6、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有: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处分原则;社会支持起诉原则。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诉讼原则有: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和反诉的原则。

  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现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显得又多又滥,大大降低了其在整个法律结构体系中的基础性、根本性地位,有使基本原则非原则化之嫌”。[2]甚至,“一些程序性法律原则干脆是某些程序制度的代称,例如公开原则、回避原则分别是审判公开制度和审判回避制度的代称”。[3] 在法理学上,一般认为法律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法律)原则是十分重要的”。[4]可见,新中国的诉讼法制的原则应当是体现“一切从实际从发”、“事实求是”、“群众路线”等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民事所形成的诉讼法制理念有内在的承继关系的。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体现在文本之中,但能体现出广泛性的真实性的法律原则只有以下两项: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调解原则。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方法在新中国的诉讼法制中逐渐演进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范式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必须从实际出发,以客观事实作为审判的依据,而不能主观的想象、揣测为依据。而要以事实为依据,首要的必须先还原事实和真相,所以审判工作首要的就是还原事实的真相;而要还原事实的真相,又必须贯彻群众路线,“依据群众,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同时还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无论处理刑事案件,还是解决民事纠纷,都是围绕看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争实进行的。要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发展规律,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当“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大量材料,并对案情有个初步了解时,这还是感性认识阶段”,还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对案情的认识才能上升到理性阶段”。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还体现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即真理是可以通过人的实践被认识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和处理案件的基础。这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只有忠实于事实真相,才能做到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的利益”。[5]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公民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为准绳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必须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任何偏离法律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将通过审判活动来纠正。

以法律为难绳,即法律的适用必须是一个统一的尺度和准则,这个尺度和标准的适用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其逻辑的延伸就是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能够也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和影响,能依据其自身的独立判断适用法律,其逻辑延伸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逻辑本身也体现了矛盾的辩证法,即在诉讼活动中,事实和法律是矛盾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以事实为依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没有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依据”的目的,即查清事实并非诉讼活动的目的,查清事实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正确的适用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论是从其历史演进的脉络还是其逻辑径路来分析,都贯彻了“事实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群众路线”等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

  三、调解原则

  “调解”不止是一项制度,更是一项法律原则,从其作为制度存在的过程的发展正体现了“群众路线”的思想方法在新中国不同时期的内涵诠释和表达。如前文所述,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就被作为一下重要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确定了来。建国之初,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创新型法律经验被固定下来,成为沿用至今的一项法律原则。但是,在新中国的不同时期,其内涵和地位有所变化。在新中国的诉讼法制中,调解体现在法院和民间两个层面上。在法院层面,调解是法院调解的形式出现的;在民间,调解则是以“人民调解”的形式存在的。

  建国以后,由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适用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发展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四个阶段[6]。建国初期,百废待兴的局面下,大规模的法制建设刚刚开始,司法资源缺乏,在当时的情形下,法院调解是节省司法资源又能妥善处理民间纠纷的合适的方式,同时由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司法经验的影响,因而确定了调解为主的方针,例如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就明确规定:“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法院调解进入“着重调解”的阶段。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没有了“调解为主”的提法,但“能够调解的,应当”这一条文的表述在立法上仍然体现出对于调解的强烈偏好。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做了修正性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语式上不再体现出对于调解的偏好,而是突出强调了调解要“自愿”。此后,诉讼审判工作也随之转型,法院调解在审判中的地位有所淡化。2000年以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富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街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新形势下的法院调解作出了规定和指引,要求法院调解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笔者认为,“调解优先”与建国初期的“调解为主”是不同的,“调解优先”是以尊重事实和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先决条件的,是理性的调解,没有法院强迫调解的意味;而仅仅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扬以“调解”解决纠纷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和谐的优势,在审判工作中将调解放在优先的位置。

  另一方面,由调解原则出发,民间调解也成为了一项常态化的诉讼法律制度而至今存在。“大量的民间纠纷、轻微刑事案件,既不能都由司法机关处理,又不能放任不管.....这就要求社会主义洽治必须走群众路线,司法工作要与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民主自治相结合,指导、帮助群众组织把大量的人民内部纠纷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7]1954年颁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开宗明义: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了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制度内容上比《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更加丰富详细。一处重要的变化是“轻微刑事案件”不再被规定为人民调解的范围,显示出在新形势下调解原则的演进,“调解”的地位向平衡理性的方向在发展。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则进一步定义了民间纠纷的内涵:“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至此刑事案件被明确排除出民间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还要求人民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2000年以后,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充分肯定了人民调解的作用,要求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制度创新,积极化解矛盾。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调解的程序作出了清晰的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格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更趋规范化和成熟,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调解原则在诉讼法制各个时期的贯彻使得至今我国的诉讼、审判方式还基本上停留在被有学者称之为“调解型审判”的模式之中,这种模式有其优势,也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在没有充分地专门技术化的意义上,这样的程序结构有使当事者更容易地理解和参加纠纷处理过程,并使纠纷可能得到更具实质性或更全面的解决等优点。然而,因为轻视当事者的主体性、自律性和自我责任,这一模式里却极易混人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并由于缺乏终局性(既判力的软弱、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和无限制的申诉)而存在不安定的问题”。[8]我们可以尝试从司法本身在社会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占有的是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9]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社会矛盾的化解,理想和现实的兼顾,在司法中都成为法官在每个个案中真实而具体的考量,成为法官平衡艺术的展现。从司法的作为社会体系的平衡器的位置来考量,我们可不可以认为,调解正是司法的平衡艺术的展现,是审判工作的自然延伸呢?

  四、结语

  新中国的诉讼法制原则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群众路线”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在诉讼法制中的具体体现,诚然,任何法律原则及其衍生的制度都无法避免内在矛盾的宿命,也许这样的内在矛盾和优劣杂陈正是法制演进的不竭的生命力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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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54.

[2][91]作者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关而发,笔者以为,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参见邓辉辉,李振华:《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历史演变和现状评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3]李可.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限度[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33.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

[5]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220.

[6]周法.诉讼调解60年.人民法院报[M].2009.9.27.

[7]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08.

[8]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7.

[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8.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