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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人主张垫付费用 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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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宏  发布时间:2012-11-20 17:31:07 打印 字号: | |

谈到“举证责任”,法律上有句名言:“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这句法律名言说明了证据的重要性,离开证据,案件和所谓的“事实”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近日,衡阳中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蒋某因证据不足输掉了官司。

2007年,衡阳市某公司口头委托蒋某代为申报新型生物有机无机复合肥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蒋某认为在从事受托事务中,垫付了350 000元费用,要求该公司支付,并提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某就衡阳市某公司新型复合肥项目申报国家火炬计划的有关法律咨询及策划费用350 000元”,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衡阳市某公司则认为蒋某没有按约定完成申报国家火炬重点项目的代理事项,该一般项目是其公司独自申报,蒋某没有参与,也没有花费任何费用,且国家有关部门对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不收取任何申报费,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蒋某称其垫付了350 000元费用不是事实。石鼓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350 000元,是蒋某主张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垫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蒋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已实际垫付350 000元这一事实合法、真实存在。蒋某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张收条,没有提供其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咨询、策划的合同以及该律师事务所具体履行了何种义务、提供何种智力成果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做了相关工作的任何证据,且该笔费用是否为必要支付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蒋某仅凭衡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和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要求衡阳市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350 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