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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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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2-11-23 15:13:30 打印 字号: | |

笔者去年曾碰到一个比较特殊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执行人龙某受伤,龙某受伤后,被执行人立即预交事故押金6.5万元到祁东县交警大队。申请执行人之后提出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龙某,同时龙某称需治伤从祁东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执行人预交的6.5万元押金,但龙某向法院称只领取2.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应诉,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数据,于是判决被执行人赔偿龙某5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和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2.5万元事故押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已将被执行人预交到祁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6.5万元全部领走,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原来已多拿了被执行人4万元钱。对于被执行人这4万元钱怎么处理,有人说可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但经再审如果把原判决撤销了,申请执行人5000元的赔偿请求权将得不到保护,而被执行人的那4万元钱,法院也不会在再审中作出判决,双方的实体权利都不能得到解决;也有人说,被执行人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4万元钱给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多拿了被执行人的4万元钱为不当得利,属于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采取何种方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都得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现结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粗浅谈谈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的实体权如何进行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可划分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包括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等,程序权利又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与执行过程中的权利等。本案中申请人多拿了被执行人的4万元钱,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实体权利中的财产权范围。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民诉法中的第178条、179条、18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原生效裁判(包括民事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第187188条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提起抗诉的权利;以及民诉法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133条又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等,人民法院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决定再审。这些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都可引起再审,目的是通过对原裁判的再审来保护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以上规定都是针对原生效裁判而言,解决的是被执行人与原裁判相关的实体权利问题。但在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与原裁判不相关的其他实体权利,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规定中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些又规定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实体权利即到期债权的保护问题。

二、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具体适用

大家都知道,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往往是通过行使程序权利得到解决,目的是在较短的时间内,花费较小的成本来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为更好说明这个问题,分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1、与原生效裁判有关的实体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针对的只是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通过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来解决。不管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还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都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等。通过再审阻止或延缓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保护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到影响。如前面的案例,作为申请执行人多拿了被执行人4万元钱,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如何返还,也就是上面所讲到的两种方式。第一方式即再审,无论是法院再审还是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得进行审查,看是有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决定是否再审,并作出再审的裁定;而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再审。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依民诉法第185条及民诉法意见第199条规定,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执行法院凭上列裁定或通知,裁定中止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5000元赔偿款,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发现自己原交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6.5万元押金全部被申请执行人领走,那么他就可提供新的证据,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执行法院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相关途径,由再审法院再审;检察院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也可提出抗诉。这几种情况都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原判决可暂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也暂时得到了保护。再审法院经过再审,如发现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确已多拿了被执行人4万元钱,那么原审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00元,就缺泛了事实根据。可再审法院又不能在再审中直接对这4万元钱作出由申请执行人返还给被执行人的判决,因而只能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这时,申请执行人则丧失了执行依据,执行法院也因此而裁定终结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如果是被执行人申请再审,那4万元钱法院又不能判决返还,其实体权利仍没有得到保护,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又丧失了5000元赔偿款的执行请求权,对双方都不利。要知道,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不仅耽误时间,花费金钱和精力,而最终的实体权利又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一般也不会这么做。那么,被执行人也只有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来保护其实体权利。法院受理后,自然会依法判决申请执行人予以返还。对于该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可先向被执行人执行5000元赔偿款给申请执行人,再在新判决生效后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不当得利款4万元给被执行人;也可以在被执行人另行起诉后,将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待新判决生效后,再决定两案合并执行,被执行人需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则要支付4万元不当得利款给被执行人,两项相抵后,只需执行申请执行人3.5万元给被执行人,两个案件即告结案。这样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5000元的赔偿请求权,又保护了被执行人4万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更加公平。

2、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护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都会影响到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中第61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可向申请人履行债务,也可向人民法院履行债务,但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对履行的,执行法院可裁定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在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消灭了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在此范围内消灭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既可保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但是,按执行规定第63条又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该到期债权都可寻求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可以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将其所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待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给申请执行人,以抵销第三人所负被执行人的债务,间接地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而被执行人也可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对第三人提起债权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再立案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并将此财产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销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同样也得到了保护。

当然,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还有很多,在这里根据法律规定,只谈谈对原裁判的再审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处理,来保护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实体权利的相关问题,而对被执行人其他实体权利的保护在这里不作阐述。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往往通过行使程序权利包括诉讼和执行中享有的权利才能实现,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实体权利的保护自然就成了一句空话。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